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美觀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3段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蔡祥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大腿燙傷及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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