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冠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參與人數眾多之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業經起訴或警方偵辦中,另有諸多共犯未到案,尚待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㈢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在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106年11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7年2月2日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
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在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以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為由
,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被告前揭聲請即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