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李進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RB-1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由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臺東往屏東方向),約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台九線450.5公里處爬坡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 李薇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到案說明後,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1年11月2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1年11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1年12月7日前繳送。㈡101年12月0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2月0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2月0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九線450.9公里處爬坡路段時,有李薇梅駕駛系爭小客車,欲經對向車道超越原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時,適逢對向車道有來車,故在緊急轉回原車道時、因未與系爭曳引車保持距離,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車輪上方之前葉板,與系爭曳引車左後側、前方車輪,發生些微之摩擦。惟原告於行駛中並無感覺已發生被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亦非肇事逃逸。待原告行駛至休息區時,經李薇梅由後方追上告知、始知悉發生擦撞。但被告未察、竟以肇事逃逸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揭時地,因擦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情,業經原告在警詢時稱:「車輛有移動過,因我以為對方詐騙假車禍所以移動現場,沒理對方。」等語。復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0月03日以武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 李進利君 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立即處理逕而駛離現場屬時,員警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等情在案。原告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項後段」,裁處原告應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㈠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照片11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陳述單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㈡系爭曳引車、系爭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下同)第25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應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㈠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另㈠「道路交通事故」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㈡「肇事」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下稱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定義:「..㈧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㈨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得為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凡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致車輛、動力機械、或財物損壞之事故,均屬交通事故,而與發生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均為肇事人,核先敘明。
一、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狀況,確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
按「未依規定處置」者,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揆諸該立法目的,係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即各駕駛人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是否均有肇事因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並在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憑據,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肇事後之具體情形,應依前揭規定為必要處置。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於肇事當時業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外,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期能釐清肇事責任,應為昭然。經查:㈠據李薇梅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在警詢時,稱:、「(警員問:..車禍經過情形?)答:..對方直接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我煞車想讓他先過,但還是來不及拖車車尾擦撞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右前方。」、「(警員問:..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前,雙方車禍有無在移動過?)答:已移動現場。因為對方肇事後車子繼續行駛,..。我們叫住他,並告訴他發生事故了,他口氣很兇,對我們吆喝說:『我沒有錯』..。」、「(警員問:車禍後你在現場作何處置?)答:車禍對方沒有立即下車處理而繼續開車駛離現場..。」等語(第57頁至第58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㈡另據原告於101年9月1日警詢時,稱:「(警員問:你與何人?何車發生車禍?)答:我駕駛車號000-00營貨曳引車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員問:..車禍經過情形?)答:..因對方欲超車不慎發生車禍。」、「車禍前我已轉彎處車道對方已擦撞到我的車子左後板車左後輪擦撞,擦撞前已很近的距離。」、「(警員問:..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前,雙方車禍有無在移動過?)答:車輛有移動過,因我以為對方詐騙假車禍所以移動現場,沒理對方。」、「(警員問:車禍後你在現場作何處置?)答:車禍後我趕快要去台南載貨,所以我不知對方有報案。」等語(第55頁至第56頁:筆錄)。㈢參舉發機關亦認為原告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立即處理屬實等情(第2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五分局101年10月3日武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在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時,確有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二、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在無人受傷或死亡時,並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另㈡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後之「逃逸」,與同條項前段所規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既經分別明文規定,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自文義解釋,「逃逸」者,應有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之主觀上故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應為有別,亦即,⑴單純駛離者: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者。而此違規之結果,均已涵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內容中對行為人處罰,自不得重複再依同條項後段之「逃逸」加以裁罰。⑵而同項後段之「逃逸」者: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肇事之「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即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積極逃避」前述「應依規定處置」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是以除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處決者」,就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罰鍰1,000元,惟在同項「後段」之情形,除加重罰鍰為3,000元外,再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故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之規定,應為灼然。據上,若①肇事者在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而離去肇事現場時;②或依其具體事實可認肇事者並無脫卸責任之情形,而縱有未依規定處置或其處置尚非得宜之狀況時,乃應認僅係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尚難逕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
㈠李薇梅所駕駛者為一般之小客車。而原告所駕駛者,除車頭
為車重8.5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外,尚連結:車長、寬、高就為1,245公分、250公分、290公分;軸數、軸距:2軸、185公分;輪數、輪距:8輪、847公分;車重6噸、載重16.5噸之營業半拖車(第66頁: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之時地,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號誌、無標記;於速限40公里、彎曲之爬坡路段(第51頁至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據上⑴原告在該時勢必踩足油門始能順利前進中勢將產生聲響、搖晃、震動等狀況。依車重差異甚鉅之前揭
2車,若在車速較快之平路發生撞擊時,將產生異常之碰撞聲響,併將發生不同程度之損害。⑵但觀察兩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據李薇梅在前揭警詢時,稱:肇事時之車速為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第57頁:筆錄);而原告則稱:約20公里(第55頁:筆錄),再參諸卷附第59頁至第64頁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車輪上方之右前葉板、右方後照鏡、右前門處,與系爭曳引車左後側、前方車輪與同高度之輪胎外緣,發生些微之摩擦後,造成系爭小客車前揭處,與系爭曳引車輪胎摩擦後,受有近似因油污與沙塵所造成之擦痕。而系爭曳引車之前揭輪胎外側,則受有不明顯、未造成該輪胎實質受損之擦痕。綜上,參酌上開車輛不甚明顯、損害之擦痕等節,原告主觀上或認該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乙情,應堪認定。
㈡另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肇事
時因煞車、遺留煞車之痕跡,或肇事後加速逃離現場,而顯示主觀惡意之證據資料。另據李薇梅在前揭警詢時,稱:「..因為對方肇事後車子繼續行駛,沒有立即停車處理,我一直按喇叭和閃燈想提醒他發生事故,結果對方沒有停,所以我才開車跟著他..。我們叫住他,並告訴他發生事故了,他口氣很兇,對我們吆喝說:我沒有錯,不然你報警處理,我沒有時間跟你們耗等話..。」(第58頁:筆錄)。及參酌原告嗣於警詢時,對肇事經過坦承不諱(見前揭筆錄,及第38頁: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願意由保險公司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等情(第48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以觀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之處理態度,回推肇事時之主觀心態,宜僅能評價為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核與積極逃避前述應依規定處置義務及肇事責任惡意之「逃逸」故意,仍有差別。
㈢至於在比例原則下,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肇
事逃逸者,另科以吊扣執照之處罰,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故本院在嚴格解釋本件具體事實,及參酌被告除僅舉原告在警詢時,所稱「車輛有移動過,因我以為對方詐騙假車禍所以移動現場,沒理對方。」等語外,未再提出原告有更明確逃逸之證據資料下,本院認為:原告在肇事後,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尚非得宜,然其主觀上尚不宜逕為評價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難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規定,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定「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處決者」,就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罰緩1,000元,惟在同項「後段」之情形,除加重罰緩為3,000元外,再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故違反同項前、後段之情形,已生不同之處罰效果,故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至原告是否應單純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受罰,自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