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裝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滴管貳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裝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滴管貳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1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秤1臺、滴管2支、吸管2支、使用過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內有15CC液體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又於101年12月10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煙內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於102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後方土地
公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燒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光明路口,因他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且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
㈣末於102年6月8日13時分,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後方土地
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0日2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町丁」卡拉OK店,因他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且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101年11月25日20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告陳正杰於101年11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正杰於101年11月25日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6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14頁);又於101年12月11日10時20分至10時30分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至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另於102年5月24日15時26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警卷所附被告陳正杰於102年5月2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90)各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再於102年6月10日20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96)、被告陳正杰於102年6月10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15CC液體),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在卷,並檢察官將該注射針筒1支(內含15CC液體)送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51頁、第52頁)存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確實裝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體無訛。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雖向員警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阿明 」之人,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阿明」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說明詳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3頁背面),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15CC液體,經檢察官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可憑,而審判實務經驗上,扣案送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通常遠低於毛重,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大量稀釋後,方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是以,本案注射針筒內之15CC液體雖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稀釋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應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則本案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水電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15CC液體),所裝填之液體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反應,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51頁、第52頁),且因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滴管2支、吸管2支及夾鏈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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