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4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元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簽帳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被告自90年7月起共消費59,7
74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0元,及其中59,774元自92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88元(即
年息1.76%),延滯第2個月計付96元(即年息1.92%),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90元(即年息1.80%)之違約
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
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
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1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另按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自91年5月1日起至92
年1月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26元。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