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年3月19日止,尚有新
台幣(下同)84063元整(含本金74164元、利息989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84063元其中74164元自
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消
費明細1件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1件、消費明細1件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消費款84063元其中74164元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