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鴻水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何滄祥 所簽發,經被告富鴻水泥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
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50,000元,支票號碼:CC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到
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96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富鴻公司之印文係他人偽造,並非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何滄祥所簽發,經原告於96年5月10日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是否被告所背書?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
原則。故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背書
人所背書,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
告所背書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何滄祥所簽發,由訴外人雅景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持向原告辦理融資,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足見原告就被告有無在票據上背書之事實,並不知悉;而
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富鴻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富鴻公司設立登記
表上所用印文明顯不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外,原
告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富鴻公司所背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確為真正。是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背書等語,尚堪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富鴻公司之背書既
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96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