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借款新台幣(下同)96769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
應繳金額2688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
9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8700
元,該債權於94年3月3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代償完畢,原告爰以此起訴狀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
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
48384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4838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