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6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台幣(下同)83133元(本金82143元,利息990元
)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33元,及其中82143元自96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