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
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證明書並以訴
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本件債權自訴狀送達日起對
於被告及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立即發生效力,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該銀行之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
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於95年4月21日受
讓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26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9元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帳單資料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
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69元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