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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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悠適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悠適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利息為11﹪,如未依
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依契約約定
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6年
5月18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378,660元。而被告 張淑貞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張淑貞、悠適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事後
遲到補稱,聲明、陳述如下:其之前有與銀行協商云云資為抗
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張淑貞、悠適有限公司所自認,
被告乙○○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