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乙○○ 原住雲林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至93年1月6日止,期滿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竟自9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389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