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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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斯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斯晨所涉侵占案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併參酌偵查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