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UJABILAMINL(中文姓名:古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JABILAMINL(中文姓名:古家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386巷行駛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周彥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鈍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