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岱暘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2、56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岱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9月下旬」均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3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變速箱』」後均補充「、『A』」。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岱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789卷第90至93頁、第110至1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下列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坪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翊綺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榮進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謝文坪、黃翊綺及 張榮進 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⒋又本件被告所犯既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未合,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已有未洽。遑論細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亦可見此罪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而未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者即未遂犯之情形包括在內,是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併主張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亦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於法亦乏所憑。然因此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 馮迪索 」、「變速箱」、「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謝文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5罪名、4罪名及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翊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黃翊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3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中對告訴人黃翊綺之犯行,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黃翊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翊綺以分200期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可考(見本院審金訴878卷第63至64頁,審金訴1100卷第57頁),並參酌告訴人黃翊綺 陳明 願給予被告機會、告訴人張榮進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878卷第60頁,本院金訴790卷第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789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南投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復有數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1紙、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共3張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50862卷第35頁),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金訴789卷第108至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書共2紙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坪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翊綺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榮進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使對象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坪

收據(113年10月1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6651卷第6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翊綺

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1日)

「公司印鑑」欄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高育仁 」印文各1枚

偵50862卷第40頁上方

「收款印章」欄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榮進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日)

中下方之「 葉世禧 」印文1枚

偵7528卷第48頁右下角

右下角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官岱暘,部門:業務部,職位:業務經理)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官岱暘,職位:主集專員,編號:AA039)

2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pple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官岱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變速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薪水,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官岱暘、「馮迪索」、「變速箱」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自113年5月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向謝文坪佯稱:可參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誠公司)之投資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謝文坪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 嗣官岱暘 於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佯稱為嘉誠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出示由「馮迪索」所提供偽造之嘉誠公司識別證、收據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謝文坪收取200萬元之款項,再依「馮迪索」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址之圍牆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自113年7月4日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慶霖 」、「宵品均」與黃翊綺聯繫,向黃翊綺佯稱可儲值入金,並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翊綺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嗣官岱暘於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25分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並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華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黃翊綺收取235萬3,998元之款項,欲再層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幸黃翊綺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與員警配合交付現金236萬元,員警見時機成熟,乃當場逮捕官岱暘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及236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謝文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翊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岱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行列印現金收據憑證、收據、識別證,並在其上經辦人員姓名欄位簽自己的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認為自己在從事正當工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文坪、黃翊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謝文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嘉誠公司收據、告訴人黃翊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及236萬元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馮迪索」、「變速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官岱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2、56651號),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變速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薪水,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官岱暘、「馮迪索」、「變速箱」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6日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 」、「 陳佳欣 」與張榮進聯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令張榮進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官岱暘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佯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出示由「馮迪索」所提供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張榮進收取150萬元之款項,再依「馮迪索」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址之機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榮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馮迪索」、「變速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案件,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2、56651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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