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金順店,見 阮美玉 將裝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之紅包袋,遺留在上址便利商店櫃檯前手提袋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阮美玉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正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正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阮美玉遺留之紅包袋,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撿到紅包袋,但我有詢問店員可不可以給我,店員有點頭同意,而且紅包袋內並沒有7,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遺留於便利商店櫃台之紅包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11頁、本院審易卷第25-27頁、本院易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玉、證人 曾鴻志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1-24頁、調院偵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順門市領包裹時,把裝有錢的紅包袋放在櫃檯忘記拿走,有7,000元在裡面,後來我回去便利商店問店員有沒有人撿到我的紅包袋,後續就請店員幫忙調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一個戴紅色鴨舌帽的男子把我的紅包袋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超商領貨,紅包袋裡有2萬現金,我領貨時付了1萬3,000元,裡面還有7,000元,我把紅包袋放在放包包的架子上忘了拿就離開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11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對於紅包袋內之金額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與本案案發時點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⒉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遺留之紅包袋後,確實有先查看紅包袋之內容,再以物品遮擋拿取紅包袋,隨後旋即離開便利商店,再以小跑步之方式,跑至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處,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0-34頁),倘若被告僅係拿取價值甚微之空紅包袋,應無刻意以物品遮擋掩飾拿取紅包袋之必要性,甚或以小跑步之方式離開現場,被告之行徑顯然係因其先查看紅包袋內之物品後,發現內裝有現金7,000元,為達成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遂先以物品遮擋,再侵占告訴人裝有現金之紅包袋,隨後旋即以小跑步之方式快速離開現場,以免當場遭人查獲,是堪信本案紅包袋內確實有7,000元現金無訛,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紅包袋內有上開現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曾鴻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長,當時在櫃檯結帳,我沒有留意當時告訴人將紅包袋遺忘在手提袋架上,我也沒有發現被告有把紅包拿走,但被告當時有問這邊怎麼有紅包,我當時在忙沒有回答被告,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辯稱有取得店員同意才取走紅包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紅包袋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又考量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動產擔保交易、賭博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7,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