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
抗告人即
相對人 陳乃菁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第27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