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我國境內快遞業者及取貨地點甚多,任何人均可輕易使用快遞服務並指定方便收受包裹之地點,是若有人無端付費請人至特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後前往遠地交付,即可能與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其領取之包裹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許,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帳號「 郭國瑞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郭國瑞」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1時19分許,透過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郭國瑞」刊登有關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貼文,待丙○○瀏覽該貼文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郭國瑞」後,「郭國瑞」即佯稱:願以ROG之筆記型電腦(廠牌:MSI,型號:G731)與丙○○交換17.3吋戰鬥電競筆記型電腦(廠牌:MSI,型號:GL759SCK-015TW)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梅花站寄出上開戰鬥電競筆記型電腦。甲○○隨於同日20時許,依「郭國瑞」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路0段○○路○○○○號新營阿賢站領取裝有上開戰鬥電競筆記型電腦之包裹,再至仁德交流道下交付予「郭國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寄貨證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保全)、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財物、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丙○○之18,000元),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報酬3,000元,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被害人高於上開報酬之18,000元,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丙○○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8,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含20日),各給付3,000元。
(三)被告甲○○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