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郁倫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其夫 周瑋霖 (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周瑋霖充作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周瑋霖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周 以瑋 佯稱投資可獲利,使 周以瑋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轉匯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復由張郁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予周瑋霖,由周瑋霖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張郁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認呂韋希、翁
瑋業等人,分別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呂韋希、 翁瑋業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羅舒蓮 」部分。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1
5932號、17156號、17477號、25664號、25662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呂韋希、翁瑋業、周瑋霖、張郁倫、 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 」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
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張郁倫」、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周以瑋」,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此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張郁倫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周以瑋」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事由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入時間及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第三層轉入第四層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金額1周以瑋假投資110.12.1412:5970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林芮瑄 110.12.1413:3870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翔友 110.12.1413:4870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瑋霖110.12.1416:12132,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郁倫110.12.1423:53~23:56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昜昇門市)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10.12.1417:484,200元110.12.1417:494,200元110.12.1417:5237,800元110.12.1421:08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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