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因生活困頓及多起販售糾紛,並無奶粉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臉書網站社團「奶粉、尿布、玩具、推車、汽座嬰幼兒用品交流」內,見戊○○、丁○○( 謝依婷 )、丙○○等人張貼文章欲購買奶粉,遂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8月31日,以暱稱「雙雙」之臉書帳號聯繫,佯稱可販售奶粉云云,致戊○○、丁○○(謝依婷)、丙○○均陷於錯誤,戊○○於110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依乙○○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200元匯入不知情之 鄭巧婕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謝依婷)於110年11月25日9時57分許,依乙○○指示將1,500元匯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0年9月1日0時35分許,依乙○○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60元匯入不知情之 楊怡真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戊○○、丁○○(謝依婷)、丙○○未如期取得奶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謝依婷)、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謝依婷)、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鄭巧婕、楊怡真、 謝佩雯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戊○○、丁○○(謝依婷)、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謝依婷)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臺灣自來水公司麻豆服務所用戶退費憑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儲字第1100282098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載詐騙丙○○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分別詐騙戊○○、丁○○(謝依婷)、丙○○3人,時間均非密接,且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案件遭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佳,再以臉書社群軟體得知告訴人有購買奶粉需求,竟私訊各告訴人佯稱有商品可販售,藉此要求各告訴人先行匯款,因而詐得起訴書所示各該款項,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排定調解,藉故不到,此有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足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領有中低收入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戊○○、丁○○(謝依婷)、丙○○詐得3,200元、1,500元、1,060元,除已返還戊○○3,000元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偵一卷第55頁),其餘合計2,760元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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