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憶純 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間,因本院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遭本院裁定駁回後,復聲請本院承辦109年度聲字第58號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109年度聲字第58號全卷,足證該案有違法分案、無合議庭法官審理等程序問題,承審法官與書記官收受內容不實之案卷後,未退回修改,竟繼續製作不實之109年度聲字第58號案件之裁定;此外,由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足證承審法官、書記官涉有刑事罪責,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免渠等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事,亦應迴避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製作不實裁定,且涉有刑事罪責等情,足認等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然系爭109年度聲字第5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因該案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再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凱俐法官宋家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