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11.16日之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法院乃於109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原法院卷第10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109年11月13日收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5至141頁),則依前開二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