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向永昌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2段332巷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33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江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江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