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銘彰於民國108年8月1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2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玉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謝玉花及其搭載之告訴人 謝許貴美 均因而人車倒地,謝玉花並受有背挫傷、左側手肘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謝許貴美則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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