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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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對於109年7月13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