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憶純 即 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法院遂於109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7頁,至該裁定誤裁為再抗告,並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有未洽,但仍不影響命補繳抗告費之效力),依法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109年12月4日收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