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欽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案被告洪子欽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施用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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