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新台幣貳仟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起,提供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一副作為賭具,供詹明正、 陳清榮吳明傳劉陳淑娟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台二百元,誰先糊牌就以該牌型計算台數互計輸贏,並約定當日最贏之人須支付抽頭金二千元予甲○○(已由陳清榮預付,倘賭畢清算後,最贏之人並非陳清榮,則該人須支付陳清榮二千元)。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付、及抽頭款二千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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