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碧杏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碧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碧杏因被告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十份、拘票四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乙○森丁九一執字第五二九五號函文乙份、同署通知書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檢茂惻九十一執助一四七三字第一○八三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