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中國菱電升降機維修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福和國中」地下一樓進行例行之機具檢查與維修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由乙○○所保管之錀匙,再持以開啟停車場內精算機內之金庫,而竊取新臺幣六萬六千九百元。嗣經乙○○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精算機電腦收據三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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