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電線一捲」下補充「(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屬實,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