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遭甲○○以木棍打傷,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七一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前開乙○○住處,以謾罵「三字經」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所核發前開裁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願諒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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