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六、三四九七號提存書各一件、聲請執行聲請狀二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六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執行聲請狀二件、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