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東地所字第八六二四0號送件就坐落台東市○○段第三四一之十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有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證,而被告乙○○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坐落台東市○○段第三四一之十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憑。原告在其無償贈與後三個多月,即八十八年十月始發現系爭土地移轉之情,隨即為擔保全部債權,遂對被告乙○○以外之二位債務人 莊金蒼 、 陳靜仔 之財產「假扣押」,以維債權之受償,此亦有鈞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五二0號裁定及原告農會承辦人之催收記錄表可証。
按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始知悉前開移轉行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又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因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撤銷,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債權,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林證明、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並斟酌被告丙○○先前到院陳述意旨。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有四十萬元之債權及被告乙
○○、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丙○○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筆錄),亦未爭執前開債權,被告乙○○亦未到場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亦據原告提出對債務人莊金蒼
、陳靜仔財產「假扣押」之本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五二0號裁定及原告農會承辦人之催收記錄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四號假扣押卷審核,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對莊金蒼、陳靜仔二人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提供擔保,同月十九日對莊陳靜仔實施假扣押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移轉行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顯然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受
償,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