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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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並放置在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下稱史博館)停車場工地內之硬化料四百一十九包,供其自己在所承包之上開博物館停車場工程中使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而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始得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停車場工程合約書、訂購單、送貨明細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上開硬化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因告訴人未能如期依約施工,經雙方協議,伊於告訴人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工程之一切權利,並經上開硬化料之供貨商即瑞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公司)同意由伊概括承受前揭硬化料之權利並付全部貨款後,伊認有權使用上開硬化料,故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宗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與被告為負責人之鉅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門公司),就史博館停車場植草磚及鋪設彩色混泥土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告訴人即向瑞士公司訂購專於上開停車場使用之特定規格硬化料,並放置於前揭停車場工地內,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上流業主即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工務所(下稱業聯公司)通知需於同月十九日開始施工,如逾期將收回該項工程後,經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協議施工事宜未成,惟告訴人仍同意並出具:因公司內部問題以致無法繼續承攬該工程,願無條件放棄該工程一切權利之拋棄書後,被告於翌日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硬化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停車場工程合約書、訂購單、送貨明細、照片、業聯公司備忘錄、協議書、拋棄書等件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供述於告訴人出具上開拋棄書翌日,即向瑞士公司另購同前揭規格之硬化
料八百包,並向瑞士公司表示同意概括承受前由告訴人所訂購上開四百一十九包硬化料之貨款債務後,即使用上開硬化料一節,業據證人 林瑞勝 即瑞士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向瑞士公司訂購同被告上開規格硬化料之訂購單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需使用告訴人之上開硬化料同時,即向瑞士公司為上開概括承受之表示。另參諸告訴人於上開工程所使用之特定規格硬化料,除前揭停車場工程外,於他處並無法利用,業經被告、告訴人供、指述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業聯公司通知需於同月十九日按期施工,並於同月十八日被告出具拋棄書後,即使用被告之上開硬化料,有備忘錄、拋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事後被告仍陸續向瑞士公司訂購同上開規格之硬化料,以為該項工程之施工,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多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應係為避免因未能按期施工,遭喪失該項工程之權益,而率先使用被告之上開硬化料,是被告應無竊盜之犯意,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有使用行為,乃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要不能據此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