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潮簡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亦有毀損其物品等語。惟查告訴人是否另有毀損被告之物品與本件係屬二回事,並不能阻卻本件犯罪之成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所修正,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