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立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分三期給付被告
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而被告應服務至少十八個月,若每月業績未達市佔率萬分之三,則該月服務期限順延。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雙方修正勞動契約第十八條為「合約期間改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一百億,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一萬二千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然被告自修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之後,業績逐漸下滑,八十九年十二月之業績僅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業績獎金僅一千八百四十六元,顯無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達成一百億業績,且其業績至九十年一月止僅達二十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億-26.00000000億﹞x12000元=878765元),故原告提出減輕被告償還簽約金之方案,提議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僅須償還十二萬五千元,約可減輕被告三十萬元之簽約金償還責任。(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換算應償還之簽約金為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九十年一月至五月薪水共計三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十二萬元,尚需償還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而若依協商內容,被告僅需償還十二萬五千)。當前揭簽呈內容經核准後,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柯儀瑤 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依被告指示傳真與被告之姊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之提前終止條件,卻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未再前來原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工作規則請假,顯已構成曠職。復因被告未完成離職手續,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註銷其業務員登記。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期間內僅達到二十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之業績,則依修正後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整。(計算式:﹝100億-26.00000000億﹞÷1億×12000元),另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可領取薪資三萬四千元,共計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互相抵銷。被告八十九年六月業績獎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九十年一月業績獎金九百三十一元共計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爭點整理狀之送達通知互相抵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尚有應發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復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書狀㈥(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之送達通知互相抵銷。因此被告應返還之簽約金為七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
㈡就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⑴被告係自行離職:
①被告告知已授權其姊姊處理,原告如簽呈核准,請將簽呈影本傳真給他姊姊。惟
前揭簽呈內容經核准後,被告未向原告公司表明其不同意,僅單純未再前來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無從得知被告並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誤認為被告同意依簽呈內容提前終止契約,因此於被告曠職三日後亦未發函通知免職,原告公司內各相關承辦人員依簽呈內容辦理被告相關離職手續並填寫離職手續清單,並申報勞工保險退保。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後曾前來原告公司上班卻遭拒絕等云云,惟
查原告公司經營證券業務,各分公司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如前來原告公司上班,並不會遭受門禁管制等攔阻,並依證人 陳春嬌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庭訊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柯儀瑤(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鄭嘉文 (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以下)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⑵原告本件係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非「提前離職違約賠償
」,被告於合約期間屆至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作滿一百億,自應返還原告公司業已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簽約金,並無違反勞基法或限制被告離職自由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修正案、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營業員獎金計算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營業員所屬客戶成交金額表」、工作規則、簽約金收據、切結書、經記部業務人員配備筆記型電腦辦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九七六號支付命令、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報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原告公司群益管字第0三五九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濟日報、工作規則(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簽約金是否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
⑴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後之工資: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前來原告公司上
班,亦未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請假,依雙方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六條、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已構成曠職。是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曠職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契約期間屆滿日止,反訴原告對原告自無薪資或業績獎金之請求權。又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修正案,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雙方之僱佣關係已消滅,依據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起服務期間屆滿後,亦無節慶獎金、績效獎金或薪資之請求權。
⑵被告得領取之工資,原告主張抵銷: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可領取薪資三萬四千元,共計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互相抵銷。
②被告八十九年六月業績獎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九十年一月業績獎金九百三十一
元共計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爭點整理狀之送達通知互相抵銷。
③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尚有應發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復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書狀㈥之送達通知互相抵銷。
④被告所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業績獎金,原告皆已依約定給付被告:被告
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業績獎金,原告皆依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修正案參、㈡每一億業績退六千五百元計算,扣除所得稅後,全數匯入被告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⑶季獎金、交際費及停車費:季獎金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亦未核准反訴原
告八十九年第四季季獎金。而反訴被告公司並無年節贈品補助之規定,亦無承諾補助反訴原告,且未曾承諾補助交際費及停車費,況反訴原告亦未曾向反訴被告公司提出該等費用之申請,是雙方間並無此等費用補助之契約存在。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更正扣繳憑單或損害賠償部份: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二00五二二六七號函,反訴被告公司依雙方不定期勞動契約所給付之簽約金,性質當屬於被告之薪資。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公司簽約時收受首期簽約金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公司代扣百分之六所得稅三萬元後,開立四十七萬元之支票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立收據載明:「500000元代扣6%所得稅」。另查,反訴原告主張更正之「業務支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第二類之規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者之支出,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反訴原告受雇於反訴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其身分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之執行業務者。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更正扣繳憑單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營業員獎金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任職於富邦證券公司,因擁有基本客戶群,原告為拓
展業績,派人向被告游說,應允以不低於富邦證券公司給被告之優厚條件聘請被告,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制式契約,所有員工均相同,且被告為免引起其他同仁不快,遂未堅持將應允條件訂入。被告到職後,迭因一些原告應允之條件,例如被告在富邦證券公司享有年終獎金所得稅由公司彌補,每月補助被告交際費及停車位兩萬元均未遵守,尤其客戶之退手續費,涉及被告之業績,原告亦未遵循辦理,被告找當時原告中山分公司負責人 詹啟揚 ,副總經理均無結論,甚至區協理 侯肇宏 稱但被告既已到職,即應依其規定,不要自討苦吃。尤以客戶之退手續費之部分,因原告仍予拒付,必需由被告自行承擔,雙方爭執甚烈,不僅影響被告之業績,且原告變本加厲,在工作上百般刁難,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應給客戶十一月退傭仍分文未發被告多次反映,仍不得要領,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派協理 許振宗 與被告協商離職,要被告次日不必上班,並扣發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應發之年終獎金及八十九年十二月獎金,協商時,許振宗雖應允關於客戶之退傭原告應予處理、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不應列入薪資所得,應予更正為傭金支出等,然至同年月十八日被告見經理柯儀瑤所擬之簽呈,並未如協商內容所寫,被告乃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繼續上班,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強勢收回筆記型電腦、業務所需對外聯繫電話、業務進行所必備工作證、取消被告員工電子帳號、拒絕被告取得任何被告所屬客戶資訊、將被告辦公室所有用品強佔、拒絕被告入內,並退被告之勞健保。查同年月十九日為週五,因十七日週三為年終封關,營業人員本不需上班,但被告十九日仍至公司繼續上班,惟已無法連絡到原告之副總經理 孫天山 與許協理,中山分公司柯儀瑤經理表示伊也沒辦法,待春節連假結束後,被告於一月三十日第一個交易日上班遭原告拒絕,被告幾經聯絡均不得要領,同時亦透過家姐 陳映心 出面與經理柯儀瑤協調,並表示若協議不成需繼續上班至約滿,一切依約與修正案進行,但亦遭原告拒絕之後,離職手續即由原告指定人員辦理,並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原告代填被告業務註銷登記表。原告既片面阻止被告工作且收回工作所需之物,並去除勞健保等員工依法應有之待遇,則被告未能完成約定之業績,顯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即阻止被告完成一百億元毛業績),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無庸退還系爭之簽約金。
㈡就原告之主張所為抗辯如下:
⑴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而離職:
①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被告尚有上班,然離職手續清單所載生效之日為一月
十八日,證人鄭嘉文亦證稱該清單基本資料是伊於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前後填寫,然九十年度自一月十八日起,僅有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九日為上班日,顯見被告未於一月十八日連續曠職三日。又依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按,應是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所載,其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而離職手續清單記載勞保之退保申報為一月十八日,足見原告係以被告工作至一月十八日而為被告辦理離職,並非被告連續曠職三日而離職。縱認被告有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然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表示,卻已為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足見原告已阻止被告上班,且原告迄未依法為終止即免職之意思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可再主張終止。
②依證人陳春嬌、柯儀瑤之證詞,及簽呈上孫天山簽註「該員近一季來業績下降甚
速,已造成公司負擔,故擬僅速處理,以降低成本‧‧‧」可知係原告不滿被告業績,認屬負擔,始要被告離職。且依證人柯儀瑤證稱與被告協商之時,有論及「客戶退傭」與「簽約金不列入所得而應更正扣繳憑單」之事,並參照修正之契約,可知此為被告同意協議之重要爭點,而協商就此無結論時,被告當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協議。又簽呈亦未載明前開事宜,則亦無成立協議之可能。又若如已達成協議,則原告起訴當請求簽呈之十二萬五千元方是。復參酌證人柯儀瑤所言「我已寫簽呈上去,表示在寫簽呈時,已經達成協議」,顯見本件係原告據此認定被告離職。
③系爭簽呈係九十年一月十日草稿、一月十五日會管理部簽呈完成,然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已由許振宗協理與被告協商不要被告上班,扣發一月十五日應發之年終獎金及十二月份獎金,顯見不僅無原告所指之連續曠職三日,且係原告片面阻止被告工作。被告需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作完一百億元之毛業績,否則要退還簽訂金,按諸情理,被告豈有可能中途落跑,自陷不利。
④依鄭嘉文證稱,離職清單係其製作,且被告未簽名其上,參酌簽呈之記載「 陳君
預定於元月十七日離職‧‧‧公司即行終止與之勞動契約」,足證係原告欲逼被告離職,始有該簽呈,然因被告未有同意,而原告已經為被告辦理退保離職手續,不讓被告上班。又依其證言,證券商業務人員註銷表是與離職清單一起交給總公司,並要附上業務員登記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被告無登記證則無法執行業務,顯見原告拒絕被告工作。
⑵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事由,自得依此一法律規定解除契約
,且此一規定屬強制規定,勞動契約違反其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無效。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從而不僅兩造先前之勞動契約第十八條限定被告「每月業績需達市佔率萬分之三,否則順延服務期間」、「如在最低服務期限前離職應還簽約金」、「修正之約定合約期間為一年,未作滿一百億元,每億元退還一萬二千之簽約金,視同離職」等約定,均係不當限制被告之自由終止契約權利,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按稱為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又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佣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查兩造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十八條要求被告每月業績需達成市場占有率萬分之三,暨修正之約定合約期間一年需作滿毛業績一百億元,均有違上開僱佣契約之本質,從而據此約定一年期間未作滿一百億元毛業績,應予退還簽約金,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且依合約參之㈠約定,「合約期間為一年,被告須作滿一百億毛業績,始可自由離職,一年期間未作滿一百億即須退還,並視同離職」,已非不定期契約。
⑶縱認係爭修正契約第十八條為有效,原告亦無請求權,因原告拒絕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未滌除,被告尚無曠職可言。
⑷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無爭議,及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
其承諾而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非提前離職違約金等語,均屬無據,蓋因原告既將簽約金視同薪資開立扣繳憑單,如何可因業績未達一定標準而要求退還?則此退還實屬賠償。且合約已言明合約期間為一年,須作滿一百億毛業績,始可自由離職,一年期間未作滿一百億即須退還,並視同離職,易言之,已非不定期契約。此簽約金,實係被告因有基本客戶轉到原告,原告所付之業務費用,並非原告額外支付。而被告之修正案,並非表示預告期間之終止契約,否則何以有作滿一百億元可自由離職約定。添⑸被告於一月十八日確有上班,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兩造之上開協議未成立,未能
合意終止契約一事已予承認(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而依前揭簽呈說明2「陳君預定於元月十七日離職,在完成賠償金之支付循正常程序辦妥離職手續後,公司即行終止與陳君之勞動契約」、3「草案經核准後,將影印乙份交付陳君收執,以作為雙方終止契約之證明」,茲被告暨未支付該賠償,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不同意。按諸情理,扣繳憑單之更正及退傭為兩造所爭爭執者,簽呈內未載明,協議則無成立可能。況原告亦稱未達成協議。故原告無誤認被告同意解約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簽呈、獎狀、中央日報、離職證明、計算紙、被告草擬之協議書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空白員工離職手續清單、業務移交清冊及印鑑移交清冊、投保資料表、行事曆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嬌、柯儀瑤、鄭嘉文、 陳美惠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應更正開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四元,更正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如不更正,則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已強勢收回反訴原告工作之設備及工作證,拒絕反訴原告工作,並於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以離職為由,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反訴原告業務員登記,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反訴被告既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註銷,足見至少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應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按:逾此期間者,應仍認有僱佣關係,反訴原告保留請求賠償之一切權利),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第三、四條,暫就此期日以前可請求如下給付:
⑴薪資、獎金:薪資及獎金(含年節獎金及業績獎金):依月薪六萬元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份至十月十五日止,共計五十七萬元。
⑵年節獎金、業績獎金,及依修正契約「參之㈡」「每億元獎金六千五百元」,則
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十二萬元、八十九年第四季獎金與當年度年節贈品補助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份業績獎金五萬五千五百零二元。
⑶反訴原告不能執行業務,依修正契約,每億元給付六千五百元之業績獎金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共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
⑷反訴被告人員詹啟揚、侯肇宏、孫天山代表反訴被告允諾之交際費、停車費,每
月二萬元,除到職第一個月發給一萬五千元外,其餘均未發給,故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五又二分之一個月,共計五十一萬元。
⑸依慣例比照反訴被告有發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茲依八十九年計算,九十年度端午節獎金為一萬二千元、中秋節獎金為四萬元。
⑹以上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添㈡就更正扣繳憑單部分,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中分別列入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簽約金,致反訴原告需繳納所得稅。惟:
⑴簽約金係反訴被告為協助反訴原告之客戶群轉到反訴被告所支付,屬業務支出,並非反訴原告之薪資,又兩造曾合意此一支付,不能令反訴原告負擔所得稅。
⑵依反訴被告主張,係反訴原告承諾最低服務期間及達成業績,反訴被告始額外給
付一百八十萬元簽約金,否則應返還,則此簽約金顯非薪資,自不應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尤其現又有請求返還,益證非薪資。且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中之首期五十萬元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約時給付,其他二期係到職後及到期後三個月給付,足見此非薪資。
⑶反訴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分別將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簽約金列
入反訴原告所得,以致反訴原告所得分別增加為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元,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契約之附隨義務,反訴被告自有詳實記載及更正之義務,爰訴請反訴被告更正開立反訴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反訴被告如不更正扣繳憑單,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屬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爰依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度所得稅差額四十萬元(計算式:5,304,011-1,000,000=4,304,011,所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四十,1,000,000x40%=400,000),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差額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5,304,011-1,000,000=4,304,適用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800,000x21%=168,000),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業績獎金、被告所得稅之損失計算核定書籍扣繳憑單、業績獎金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方式、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方式、兩造主張金額之比較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薪資表、端午節獎金表、中秋節獎金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券商支付客戶之業務支出或退佣,可否未經同意納入該員工薪資所得?若有錯誤,可否申請更正)、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之資料袋及全民健保申請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主張抵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之業績獎金差額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九十一年業績獎金九百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庭提準備書狀再主張抵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同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⑴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開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更正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如不更正,則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復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開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更正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如不更正,則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四頁背面)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開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更正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如不更正,則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立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分三期給付被告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而被告應服務至少十八個月,若每月業績未達市佔率萬分之三,則該月服務期限順延,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雙方修正勞動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為「合約期間改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一百億,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一萬二千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然被告之業績至九十年一月止僅有二十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元,顯無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達成一百億業績,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億-26.00000000億﹞x12000元=878765元),故原告提議如兩造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僅須償還十二萬五千元之簽約金,然原告之經理人柯儀瑤擬具簽呈經核准,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依被告指示傳真與被告之姊姊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簽呈中所擬之提前終止條件,復未前來原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工作規則請假,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註銷其業務員登記。前開提前終止契約之方案既未達成合意,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期間內亦僅達二十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之業績,依修正後勞動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簽約金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億-26.00000000億﹞÷1億×12000元),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可領取薪資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業績獎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九十年一月份之業績獎金九百三十一元共計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應發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均與之主張抵銷,因此被告尚應返還之簽約金計為七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任職於富邦證券公司,原告應允以不低於富邦證券公司給予被告之條件聘僱被告,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制式契約,而為免引起其他同仁不快,故未將原告應允之條件(例如被告在富邦證券公司享有年終獎金所得稅由公司彌補,每月補助被告交際費及停車位兩萬元及客戶之退手續費等)訂入契約。然被告到職後,原告並未遵循辦理應允之條件,被告幾經交涉無果,且原告變本加厲在工作上百般刁難,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派協理許振宗與被告協商離職,要被告次日不必上班,並扣發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應發之年終獎金及八十九年十二月獎金,協商時,許振宗雖應允關於客戶之退傭原告應予處理、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不應列入薪資所得,應予更正為傭金支出等,然伊見同年月十八日原告經理柯儀瑤所擬之簽呈未如協商內容所言,乃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繼續上班,惟遭原告拒絕,並退被告之勞健保。被告幾經聯絡均不得要領,同時亦透過家姐陳映心出面與經理柯儀瑤協調,並表示若協議不成需繼續上班至約滿,一切依約與修正案進行,但亦遭原告拒絕。原告既片面阻止被告工作且收回工作所需之物,並去除勞健保等員工依法應有之待遇,則被告未能完成約定之業績,顯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即阻止被告完成一百億元毛業績),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無庸退還系爭之簽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立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雙方修正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為定期契約,而被告之業績至九十年一月止僅有二十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故原告提議兩造提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僅須償還十二萬五千元之簽約金,然因部分協商內容未訂入簽呈,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擬提前終止契約之簽呈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四十一頁)、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修正案(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營業員獎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返還前開簽約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勞動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合約期間改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一年為期,業績依實際達達成毛業績計算(含集中與OTC),合約期間作滿一百億毛業績,乙方即可自由離職,不需返還甲方簽約金,若於合約期間未作滿一百億,未作滿部份每億退還一萬二千元予群益證券,並視同離職解約」(見本院卷第九頁)。查被告之業績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僅有二十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之營業員獎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而言,被告顯然無法於四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達成前開約定之一百億毛業績,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簽約金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100億-26.00000000億﹞÷1億×12000元=878765),即非無據。次查,原告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可領取薪資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業績獎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九十年一月份之業績獎金九百三十一元共計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應發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共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尚未領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均執之與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簽約金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之簽約金計為七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0=720391),即為可取。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遵循辦理應允被告之僱傭條件,且在工作上百般刁難而影響其業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被告復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派協理許振宗與被告協商離職,應允關於客戶之退傭原告應予處理、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不應列入薪資所得,要被告次日不必上班,惟被告亦自承當伊看見經理柯儀瑤所擬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真之簽呈未如協商內容所言後,即拒絕辦理離職手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前開提前終止契約之方案(被告僅需返還簽約金十二萬五千元)並未達成合意至明。準此,兩造即應就原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而依前開修正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並未達成約定業績,一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約定比例返還業已領取之前開簽約金。被告又以係原告拒絕伊繼續上班,並退伊之勞健保,伊幾經聯絡均不得要領,係原告片面阻止被告工作且收回工作所需之物,則被告未能完成約定之業績,即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亦無庸退還系爭之簽約金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九十年月十七日週三為年終封關,營業人員本不需上班,但被告十九日(週五)仍至公司繼續上班,惟已無法連絡到原告之副總經理孫天山與許協理云云,惟觀之前開簽呈之說明二之第二點載明被告「預定於元月十七日離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簽呈上方並記載:「Faxto00000000陳小姐柯1/18」;簽呈第二頁上方:「From:PanasonicFaxsystemPHONENO.:00000000Jan.00000000:49AM」,佐之證人柯儀瑤證稱:簽呈裡面有註明如果簽准的話,要影印壹份給被告,被告表示他有授權他姊姊處理,所以指示我傳真給他姊姊壹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員工離職手續清單上載離職生效日為同年月十八日(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足見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即未再上班,否則前開簽呈簽准後,大可面交在公司之被告,無需依被告事先之指定傳真予被告之姊姊陳映心。再觀之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度行事曆所載,同年月十七日係封關日,十八日係大掃除,十九日公司留留守人員(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被告辯稱其仍上班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顯無可取。另參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春嬌到場證稱:「..九十年年初的時候,被告沒有來上班......農曆過年前封關的隔一天,我們在做大掃除(按即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叫他的朋友來整理,把東西搬走,我們都沒有動到他辦公室裡的東西,包括沙發、茶几、一些文件,整個辦公室都搬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而證人柯儀瑤亦到場證稱被告在簽呈之後並未主動要求回來上班(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另證人鄭嘉文亦證稱:「...大概在九十年一月前後,被告有超過三天沒來上班,之後我才作離職清單。..(見前揭頁)..我直接到他辦公室清點筆記型電腦.....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他來上班(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他的助理有拿一些雜物給我。交接的時候沒有用強制力取回(被告之物品)也沒有阻止被告來上班。」(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及證人 陳品璇 亦到場證稱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後沒有再回到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各等語,前開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又證人陳品璇雖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是公司最後一天上班,我在離開公司時電梯口有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在下班時有看到被告,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當日一早即到公司上班,此外,被告並未舉他證證明其於同年月十八日當日及其後曾前來原告公司上班卻遭原告拒絕進入、或提出請假申請不被准假、或曾提出任何信函或打電話對原告公司表達欲繼續上班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而被拒卻,徵之原告公司經營證券業務,各分公司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如欲上班即可向原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並不會遭受門禁管制等攔阻,亦不需徵求公司或何人事先允許,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片面阻止被告工作,屬原告受領勞務遲延云云,即無足憑取。又縱使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將被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有被保險人資料袋、全民健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可參,惟此並不足以阻止被告上班或向原告提出勞務給付至明,且益證原告主張之被告自與原告完成協商擬具簽呈後之同年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上班,故原告誤信被告同意前開簽呈等語非虛。然查被告既不同意前開簽呈內容,一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繼續上班提供勞務給付,但被告卻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給付,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片面阻止被告工作,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亦無庸退還系爭之簽約金云云,洵無足取。再者,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無法履行最低服務期間及業績,而依修正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簽約金,並非提前離職之違約賠償,亦與原告有無在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無故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無涉,參之被告自陳其原先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受原告挖角而來,衡之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作過修正條款,顯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難事後藉詞主張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規定應屬無效或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或限制被告離職自由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修正第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強勢收回反訴原告工作之設備及工作證,拒絕反訴原告上班,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反訴原告離職為由,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反訴原告業務員登記,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反訴被告既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註銷,足見至少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應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註:逾此期間者,應仍認有僱佣關係,反訴原告保留請求賠償之一切權利),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暫就此期日以前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上班,亦未請假,自已構成曠職。故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曠職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日止,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薪資或業績獎金之請求權。兩造之僱佣關係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消滅,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六月起服務期間屆滿後,亦無節慶獎金、績效獎金或薪資之請求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一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可領取薪資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業績獎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九十年一月份之業績獎金九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應發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主張與反訴原告應返還之前開簽約金互相抵銷。至反訴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原告皆已依系爭契約修正案參、㈡每一億業績退六千五百元計算,扣除所得稅後,全數匯入被告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至於季獎金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亦未核准反訴原告八十九年第四季季獎金。且反訴被告公司並無年節贈品補助之規定,亦未承諾補助反訴原告交際費及停車費,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修正案預告反訴原告之服務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見本院卷第九頁),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屆期而消滅。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反訴原告離職為由,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反訴原告業務員登記,足見至少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應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為證。惟查反訴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至反訴被告公司上班提出勞務給付,及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一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提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提出註銷反訴原告業務員登記之申請,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直迄同年十月十五日方為結束。是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僱佣關係至少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仍屬存在云云,即無可取。次查依據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三七八頁):「右各項獎金或紅利之發放對象雖為當年度在職員工;但各該項獎金發放日,若已離職者(除退休人員外),仍不與發給。」第三十二條規定:「員工之薪資自報到服務之日起支算,...自離職之日停支。」準此,反訴原告依系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九十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薪資、獎金(含年節獎金及業績獎金),即屬無據。又鑑於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薪資、獎金均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付,且觀之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遵照原告公司指定之工作時間按時上下班,凡差勤、請假、休假、獎懲、考績升遷、退休等悉依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暨工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第八頁)而因反訴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存續期間內,並未提出勞務給付,亦無欲其提出勞務給付而被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之情況,復未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請假(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依該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自已構成曠職。是反訴被告雖未據此而為合法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此期間之薪資、獎金,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外人詹啟揚、侯肇宏、孫天山等人代表反訴被告允諾按月給付之交際費、停車費每月二萬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系爭契約亦未為此約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契約應發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五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交際費、停車費,共計五十一萬元云云,仍屬無據。再查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季獎金,而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應發放或曾核准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九年第四季之季獎金或年節贈品之補助,是反訴原此部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反訴原告依約得領取之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業績獎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九十年一月份之業績獎金九百三十一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應發金額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反訴被告已主張與反訴原告應返還之簽約金互為抵銷(參見本訴部分),另反訴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修正案參、㈡每一億業績退六千五百元計算,扣除所得稅後,全數匯入反訴原告於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本節本(見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足憑。綜上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契約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添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中分別列入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簽約金,致反訴原告需繳納所得稅,然系爭簽約金係反訴被告為協助反訴原告之客戶群轉到反訴被告所支付,屬業務支出,並非反訴原告之薪資,且兩造曾合意此一支付,自不能令反訴原告負擔所得稅,爰請求反訴被告應更正扣繳憑單暨損害賠償部份:
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第二類規定「業務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者之支出,而前開法條所稱之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受雇於反訴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顯非屬前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列舉之執行業務者,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簽約金係屬業務支出,即屬無據。次查由證券業依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給付營業員之簽約金係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二00五二二六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三0九頁)可佐,且系爭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中之首期五十萬元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約時給付,其他二期則分別於到職後及到職後三個月分次給付,亦不影響該簽約金係勞務之對價之性質,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簽約金並非薪資所得,洵無可取。況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反訴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首期簽約金五十萬元時,即已同意由反訴被告公司代扣百分之六所得稅三萬元,並立收據載明:「500000元代扣6%所得稅」,復有反訴原告簽立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簽約金係屬業務支出,並非薪資所得,而無庸繳納所得稅云云,洵無可取。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前開收據上「首期簽約金」、「500000元代扣6%所得稅」等字句係伊簽名後始遭人加註云云,惟為當時在場見證之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三八五頁),是反訴原告空言否認,無足憑取。反訴原告既不否認業已分次收受系爭簽約金共一百八十萬元無訛,則反訴被告公司當時依法據以申報稅額,洵屬有據。又,縱使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簽約金,亦係因反訴原告未能完成約定業績,而應依約定比例返還業已給付之部分簽約金,倘若反訴原告據此返還反訴被告系爭簽約金後,反訴原告之所得稅收部分,當屬事後辦理退補稅額之問題,況且反訴原告自承其尚未繳納所得稅(見本院卷第三八五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予更正扣繳憑單,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更正扣繳憑單,既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並係屬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爰依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度所得稅差額四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差額十六萬八千元,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元云云,亦無足取,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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