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數位相機壹台(含記憶卡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5日上午11時
2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南星刻印店」,涉嫌以數位相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警查獲並扣得數位相機1台(含記憶卡1片)。被告上揭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述查扣之數位相機1台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1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15條3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4年7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南星刻印店」內,涉嫌以數位相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警查獲並扣得數位相機1台(含記憶卡1片),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數位相機1台(含記憶卡1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數位相機1台(含記憶卡1片)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固認上開數位相機1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惟本件扣案之數位相機1台及其附隨之記憶卡1片,既均屬刑法第315條之3專科沒收之範圍,即應適用刑法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然不影響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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