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丁○○
1巷2號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酉○○
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戊○○
甲○○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3弄23亥○○
5弄22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
8號寅○○
13弄2丑○○
13弄3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子○○
13弄1被告壬○○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二八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四一三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酉○○、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所示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丙所示面積二四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丁所示面積五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戊所示面積七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己所示面積二九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辛○○、亥○○、癸○○、寅○○、丑○○、子○○、壬○○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所示面積二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己○○、甲○○、戊○○、辛○○、亥○○、癸○○、寅○○、丑○○、子○○、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
目:旱、面積62,86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多次與共有人協議,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寬廣,自應以原告分配為當,且僅土地之北側面臨同段223-4地號及東側臨同段223-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餘西、南側則無道路可供通行,故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仍有道路可供通行,避免形成袋地,故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庚部分面積2,275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並仍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以利耕作使用。另共有人即被告酉○○、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均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共有人即被告辛○○、亥○○、癸○○、寅○○、丑○○、子○○、壬○○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酉○○、申○○、戌○○、巳○○、未○○、辰○○、
午○○、卯○○、地○○、天○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按土地占有之現狀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各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所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編號戊所示,保持共有之道路5公尺或6公尺寬均可。
㈣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所得分之土地臨近主要道路,且所分得之土地能有2,500平方公尺以上,被告己○○願以金錢補償,保持共有之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等語。
㈥被告辛○○、亥○○、癸○○、寅○○、丑○○、子○○、
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被告酉○○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主張保持共有之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原告及被告被告酉○○、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7日、98年1月14日、9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62,86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被告酉○○、申○○、戌○○、地○○、巳○○、未○○、
辰○○、午○○、卯○○、天○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㈣被告辛○○、亥○○、癸○○、子○○、寅○○、丑○○、
壬○○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繼績維持共有。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其上有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
所9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丁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墓地外,其餘係供農作使用,種植蕃薯等作物。
㈥原告及被告酉○○、申○○、戌○○、地○○、巳○○、未
○○、辰○○、午○○、卯○○、天○均同意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62,86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其中被告酉○○、申○○、戌○○、戊○○、甲○○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共有之耕地;被告辛○○、亥○○、癸○○、子○○、寅○○、丑○○、壬○○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且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之宗數亦未逾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可認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達62,865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土地現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其中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甲部分面積48,992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酉○○等人占有、暫編地號乙部分面積8,820平方公尺是由被告戊○○占有、暫編地號丙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占有人則欠詳,均供農作使用,種植蕃薯等作物,暫編地號丁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則為被告巳○○、未○○、午○○、卯○○等人之祖父之墓地,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酉○○、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戊○○、己○○、辛○○、亥○○、癸○○、寅○○、丑○○、子○○、壬○○等人所同意;至於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尚無從得知被告甲○○對分割方法之意見。另被告酉○○、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均陳述同意分割後各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辛○○、亥○○、癸○○、寅○○、丑○○、子○○、壬○○等人亦陳述同意分割後各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已得除被告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如附圖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2,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各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後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者,基於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爰命兩造仍保持共有;至於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1,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申○○、戌○○、巳○○、未○○、辰○○、午○○、卯○○、地○○、天○取得;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2,9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亥○○、癸○○、寅○○、丑○○、子○○、壬○○取得,其等既均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酉○○│645分之21│645分之21│├──┼────┼─────────┼─────────┤│二│申○○│3010分之327│3010分之327│├──┼────┼─────────┼─────────┤│三│戌○○│315分之47│315分之47│├──┼────┼─────────┼─────────┤│四│戊○○│66990分之8448│66990分之8448│├──┼────┼─────────┼─────────┤│五│甲○○│66990分之5720│66990分之5720│├──┼────┼─────────┼─────────┤│六│巳○○│2709分之99│2709分之99│├──┼────┼─────────┼─────────┤│七│未○○│2709分之98│2709分之98│├──┼────┼─────────┼─────────┤│八│辰○○│2709分之98│2709分之98│├──┼────┼─────────┼─────────┤│九│午○○│0000000分之156232│0000000分之156232│├──┼────┼─────────┼─────────┤│十│卯○○│0000000分之156231│0000000分之156231│├──┼────┼─────────┼─────────┤│十一│己○○│66990分之2728│66990分之2728│├──┼────┼─────────┼─────────┤│十二│地○○│63分之10│63分之10│├──┼────┼─────────┼─────────┤│十三│辛○○│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十四│亥○○│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十五│癸○○│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十六│子○○│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十七│寅○○│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十八│丑○○│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十九│壬○○│468930分之3264│468930分之3264│├──┼────┼─────────┼─────────┤│二0│天○│1290分之21│1290分之21│├──┼────┼─────────┼─────────┤│二一│丁○○│1290分之21│1290分之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