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3月1日或2日某時,經由網路聊天路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聯絡後,得知持用假證件申辦銀行帳戶交予「阿文」後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阿文」及另一「阿文」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不詳男子後,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乙○○照片之「 陳瑞清 」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內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下稱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下稱偽造之「陳瑞清」國民健康保險卡),並於98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路口,由該不詳男子將貼有乙○○照片之偽造「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之「陳瑞清」印章1枚交予乙○○,乙○○即於98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中市○○區○○路2段46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元大崇德分行),由乙○○假冒「陳瑞清」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瑞清」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陳瑞清」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瑞清」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晶片金融卡等意旨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一份,再連同前開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成年行員 劉晉伶 核對身分而行使,致劉晉伶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瑞清」本人所申辦,而交付乙○○元大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清」本人及元大崇德分行對帳戶管理、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復依約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攜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欲至前開銀行領取金融卡時,經劉晉伶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上開元大崇德分行存摺1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晉伶、陳瑞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被害人 劉瑞清 之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上開元大崇德分行存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又以該真正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仍在陳瑞清本人持有中之客觀情況以觀,該等貼有被告乙○○相片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當係偽造無疑,而上開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亦屬偽造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香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陳瑞清」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偽造「陳瑞清」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被告至元大崇德分行申辦「陳瑞清」上述帳戶存摺,以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瑞清」本人所申辦,而交付乙○○元大崇德分行存摺1本。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瑞清」之署押及印文,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始偽造公印文並行使前開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其偽造公印文及「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地,與行使前開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而詐欺取得元大崇德分行存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37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阿文」、「不詳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照片供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配合該集團成員,持之而冒用「陳瑞清」之名義申請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陳瑞清」本人及元大崇德分行對帳戶管理、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元大崇德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私文書上偽造之「陳瑞清」署押6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印文8枚,及偽造之「陳瑞清」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被告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供作被告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等國民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以及被告之相片2張,已因該等證件均經沒收,爰均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一│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①偽造之「陳瑞清」署押2枚│││服務申請書│②偽造之「陳瑞清」印文4枚│││││├──┼───────────┼───────────────────┤│二│元大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①偽造之「陳瑞清」署押2枚│││料表(含檢附證件影本與│②偽造之「陳瑞清」印文2枚│││正本相符簽章)││├──┼───────────┼───────────────────┤│三│元大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異│①偽造之「陳瑞清」署押2枚│││動約定書│②偽造之「陳瑞清」印文2枚│└──┴───────────┴───────────────────┘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備註│├──┼───────────────┼────────┤│一│偽造之「陳瑞清」國民身分證1張│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乙○○之相││││片1張(已扣案)││││。│├──┼───────────────┼────────┤│二│偽造之「陳瑞清」全民健康保險卡│內含乙○○之相片│││1張。│1張(已扣案)。│││││││││││││├──┼───────────────┼────────┤│三│偽造之「陳瑞清」印章1枚。│(未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