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丁○○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甲○○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違規以拖曳方式載貨,沿臺中縣○○鄉○○○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前方由原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未滿18歲之女即原告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機車拖曳載運之鐵絲網擦撞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丁○○及甲○○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其中左脛骨骨折雖已癒合,但對於關節面、軟骨及韌帶之損傷乃為不可回復正常之永久性傷害,且造成該處左膝關節明顯功能受限、關節僵化、其功能之喪失已達正常約百分之70程度,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又原告甲○○則受有下頷擦傷2×2公分、右膝3×2公分、左膝7×3公分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致撞擊原告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4,867元,復健費用40,338元,合計195,205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受
有左脛骨骨折及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其中左脛骨骨折雖已癒合,但對於關節面、軟骨及韌帶之損傷乃為不可回復正常之永久性傷害,且造成該處左膝關節明顯功能受限、關節僵化、其功能之喪失已達正常約百分之70程度,而原告丁○○車禍前,原係任職於亦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因本件車禍已造成工作損失,合計以二年計算,應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
⒊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
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需依賴他人。因此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間,皆須有他人看護照料,而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遭遇此一車禍,行動不便,身
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5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遭遇此一車禍,身體及精神均
蒙受痛苦,為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850元,以資慰藉。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15,205元、原告甲○○1萬元,及均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除原告丁○○醫藥費用154,867元、原告甲○○醫療費用1,150元,被告同意賠償外,其餘原告請求,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違規以拖曳方式載貨,沿臺中縣○○鄉○○○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未滿18歲之女即原告甲○○,致被告所騎乘機車拖曳載運之鐵絲網擦撞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丁○○及甲○○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其中左脛骨骨折雖已癒合,但對於關節面、軟骨及韌帶之損傷乃為不可回復正常之永久性傷害,且造成該處左膝關節明顯功能受限、關節僵化、其功能之喪失已達正常約百分之70程度,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又原告甲○○則受有下頷擦傷2×2公分、右膝3×2公分、左膝7×3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超車致其所騎乘機車拖曳載運之鐵絲網擦撞同向前方原告丁○○騎乘之機車,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發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向原告丁○○就醫之醫
院函調收據明細,作為計算醫療費用之標準,經本院分別向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函查結果,該等醫療機構回覆表示:原告丁○○於同濟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自負額為8,130元、原告丁○○於童綜合醫院之自負額為93,818元(計算式:69,032+7,360+17,426=93,818)、原告丁○○於澄清醫院之自負額為90,451元(計算式:32,018+54,013+3,260+1,160=90,451),此有前開醫療機構之函文及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存根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費用之支出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均核屬治療原告丁○○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丁○○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2,399元(計算式:8,130+93,818+90,451=192,399)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左脛骨骨折雖已癒合,
但對於關節面、軟骨及韌帶之損傷乃為不可回復正常之永久性傷害,且造成該處左膝關節明顯功能受限、關節僵化、其功能之喪失已達正常約百分之70程度,無工作能力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分別向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函查結果,該等醫院均回覆表示:原告丁○○僅左膝關節之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第154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第13等級等語,有該等醫院函文附卷可證,至於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兩家醫院雖有約百分之30(童綜合醫院函)、百分之23.07(澄清醫院函)之差別,惟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故以此認定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較可採信。
⑵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復主張,其任職於亦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主張其每月工作之收入金額,核屬適當。而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2年(即24個月
),參酌其受傷程度及至目前其治療情形,其期間亦屬合理,則原告丁○○自96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其有看護之必要,共計12週(詳後述),在此期間,原告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損失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0×3=75,000),至於12週後至計算滿2年為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1,118元(計算式:25,000×21×23.07%=121,118),二者合計196,118元(計算式:75,000+121,118=196,11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住院及出院期間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需有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回覆表示:原告丁○○有看護之必要,約需12週左右(96年7月8日至96年10月1日),一般看護費用一日為(24小時)2,200元,據此計算,原告丁○○所受看護費之損害至少為12萬元,則其請求以12萬元計算,自無不可,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
④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其中左脛骨骨折雖已癒合,但對於關節面、軟骨及韌帶的損傷乃為不可回復正常之永久性傷害,且造成該處左膝關節明顯功能受限、關節僵化、其功能部分喪失,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且參以原告車禍受傷後,歷經四次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業務助理,因本件車禍停止工作;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中,入監服刑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此有原告丁○○提出之畢業證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15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故原告甲○○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頷擦傷2×2公分、右膝3×2公分、左膝7×3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茲審酌兩造之學歷、身份、地位、原告受傷過程、原因及受傷程度等情形,認原告甲○○請求8,85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及財產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2,39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8,42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08,517元(計算式:192,399+196,118+120,000+300,000=808,517);另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50元及慰撫金8,850元,合計10,000元(計算式:1,150+8,850=10,000)。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本件原告丁○○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其中有醫療費用121,163元及殘廢給付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8年2月6日補償發字第0981000355號函在卷可證,故本院認上開保險給付之全部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丁○○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抵後,原告丁○○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7,354元(計算式:808,517-121,163-200,000=487,354)。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87,354元、10,000元,及均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