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阿金」表示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因失業缺錢花用,遂與「阿金」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將自己之個人相片及相片光碟交予「阿金」,供「阿金」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檔案存入其上記載姓名為「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為臺中縣○里鄉○○村○鄰○○路○段○○號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枚,以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枚;同時在編號000000000000號健保卡上記載姓名為「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為57年5月10日,以變造「丙○○」健保卡之特種文書1枚。嗣「阿金」於98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將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各1張連同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丙○○」印章1枚,及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5,000元交予甲○○。
甲○○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物品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合作庫銀行豐中分行,假冒「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簽章欄、開戶綜合申請書、VISA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
IFD登錄申請書(1式2份)、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及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確認明細表、新開戶告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共10枚,並將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行員 張秀珠 ,在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等文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共12枚(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私文書),以表示係丙○○本人申請開戶之意,而偽造上揭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丙○○」健保卡,持向張秀珠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戶政與全民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秀珠之襄理 林麗玲 於審核甲○○之申請過程中,發現其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開戶,乃報警處理,甲○○始詐欺取財未遂,而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丙○○」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0000000000號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
7頁、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3、47、49頁),核與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2份)、開戶綜合申請書、VISA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IFD登錄申請書(一式2份)、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及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確認明細表、新開戶告知書、存款憑條等私文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8頁),並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丙○○」健保卡各1張、「丙○○」名義之印章
1枚、0000000000號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足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經本院分別送鑑定結果,該國民身份證係屬偽造,而該健保卡係屬變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0100號鑑定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98年4月16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
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行使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丙○○」名義之健保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假冒「丙○○」名義填載前開印鑑卡等私文書,再將該等文書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圖詐得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而未遂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因意外障礙而不遂部分,為未遂犯。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張秀珠持該偽造印章蓋印在上揭印鑑卡等私文書(如附表上編號5至11所示)偽造「丙○○」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丙○○」之健保卡、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於上開印鑑卡上之「戶名」欄寫上「丙○○」之姓名部分,僅係用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同此意旨可參,附此敘明。)。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罪。另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多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另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申請開戶,並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圖詐得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述銀行辦理上述帳戶,以詐欺使人交付存摺與金融卡,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假冒「丙○○」之名義,偽造上揭印鑑卡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行員使,圖詐得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而未遂之犯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上開部分,均已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令其為自己辯解(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提供自己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考量被告未遂行申請帳戶之目的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丙○○」健保
卡各1張及所有0000000000號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及共犯「阿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丙○○」之印章1枚及在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10枚及印文1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及印文所在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均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收執,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至扣案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甲○○之相│││││片1張。│├──┼───────────────┼────┼────────┤│2│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偽造之「丙○○」印章│壹枚││├──┼───────────────┼────┼────────┤│4│0000000000號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壹支│(含晶片卡壹枚)│││電話(含該門號晶片卡)│││├──┼───────────────┼────┼────────┤│5│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2份)之私│署押壹枚│(不含戶名欄之署│││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印文參枚│押壹枚)│││文。│││├──┼───────────────┼────┼────────┤│6│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之私│署押貳枚││││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印文參枚││││文。│││├──┼───────────────┼────┼────────┤│7│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之│署押貳枚││││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壹枚││││及印文。│││├──┼───────────────┼────┼────────┤│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憑條暨│署押貳枚││││IFD登錄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一式│印文貳枚││││2份)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9│合作金庫銀行書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屬押貳枚││││及約定轉入賬號異動確認明細表(│印文貳枚││││一式2份)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竑名」署押及印文。│││├──┼───────────────┼────┼────────┤│10│新開戶告知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壹枚││││丙○○」署押及印文。│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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