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丙○○○(即 蕭仲山 承受訴訟人)
己○○(即蕭仲山承受訴訟人)庚○(即蕭仲山承受訴訟人)戊○○(即蕭仲山承受訴訟人)
巷101號丁○○(即蕭仲山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即蕭仲山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97年度東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第333-7地號及第3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及4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為19平方公尺),即同段第903號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市○○路○號、5號,下稱系爭1號宿舍及5號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係供配住給任職於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立臺東師範學校之人員居住。其中系爭1號宿舍,配住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仲山居住。詎蕭仲山竟擅自在系爭1號宿舍經營 蕭氏 香口食品企業行,違反被上訴人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5年8月8日致函蕭仲山,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由系爭1號宿舍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又系爭5號宿舍,原配住人 唐碧 已死亡,其繼承人 唐黃美雅 亦已搬離,蕭仲山竟趁唐黃美雅離去後,即無權占用系爭5號宿舍,經營蕭氏蒸餃之餐飲營業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其等占有之系爭5號宿舍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至於上訴人乙○就系爭1號及5號宿舍所為之增建部分,已附合為被上訴人宿舍之重要成分,仍歸系爭宿舍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因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一併返還之。
(四)為此,爰依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自坐落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號宿舍,因房舍年代久遠老舊,原本建材均已腐蝕無法居住,上訴人將屋損情形向被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卻以該宿舍為國有財產局所撥用,年代久遠已無修繕之價值,亦無經費修繕為由拒絕修繕。又系爭1號宿舍與系爭5號宿舍為連棟式平瓦房,於82年底時,系爭5號宿舍因年久失修全面塌陷,系爭1號宿舍亦因此遭受波及,致蕭仲山無法居住使用而搬離,兩造間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乙○見系爭宿舍坍塌殘破,甚是可惜,因而自費在僅存的殘垣斷壁上,搭建鐵皮造2層房舍1間,是現存之房屋已非原有宿舍,被上訴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原審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唐黃美雅自臺東市○○路○號房屋遷出,並未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仲山自上開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撤回對唐黃美雅之起訴,即撤回第二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上開房屋遷出,此係追加新訴,當事人不同,請求權之基礎及依據亦不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訟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審卻執意准許於訴訟中追加新訴,並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准許將因撤回而不存在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由使用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物上返還請求權,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仲山死亡前,就蕭仲山應遷出臺東市○○路○號房屋為請求,原審竟以蕭仲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為全體繼承人應遷出5號房屋之判決,為違法之判決。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仲山請求返還臺東市○○路○號之宿舍,嗣蕭仲山於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此承受訴訟應由蕭仲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然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19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漏未對繼承人庚○聲明在內,為當事人不適格,理應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審於判決主文卻將庚○列為被告予以判決,對於訴外人為判決,亦屬違法。⑶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標的物面積,係依照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坐落面積較原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面積為少,原判決主文竟引用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行擴張當事人之聲明,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⑷上訴人乙○自行增建臺東市○○路○號之宿舍2樓,並以其妻 林慧如 登記為使用人,應推定林慧如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又無使用系爭2樓建物,有何權利將之返還,當屬給付不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另補稱:⑴上訴人起訴自始即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仲山請求遷讓臺東市○○路○號房屋,且蕭仲山生前即無權占用,迨其死亡後,其無權占有之狀態仍未解除,故自得對其全體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雖被上訴人將訴訟標的由借貸返還請求權變更為物上返還請求權,然其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攻防,且為原判決所同意,故原判決並無違誤。
⑵被上訴人自追加上訴人庚○為被告之後,即均將之列為被告,此觀之原審筆錄有關訴之聲明之記載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⑶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面積並無較判決認定短少情事,此觀之原審筆錄有關訴之聲明之記載甚明,原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情事。⑷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其等並未增建,只有將部分瓦片屋頂換成鐵皮屋頂,並換屋內橫樑,牆及柱沒有更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樓為林慧如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號及5號之卵石混凝土造平房宿舍為國有財產,以國立臺東大學為管理人。蕭仲山原為國立臺東大學之前身即省立臺東師範學校之職員,配住於系爭1號宿舍。
(二)蕭仲山於訴訟繫屬後,於96年4月7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丙○○○、子女乙○、庚○、戊○○、丁○○、己○○等6人共同繼承。
(三)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項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四)系爭1號之宿舍現經營蕭氏香口食品,依據94年9月10日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丙○○○,營業項目:買賣業:(臘肉、香腸、辣椒食品、糕餅),營業所在地:臺東市○○里○○路○號。
(五)依據96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為臺東市○○路○號住宅,內含走道及儲藏室,占上開333-7地號土地76平方公尺、上開333-8地號土地46平方公○○○區○○○路○號住宅,占333-7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333-8地號土地58平方公尺。C區為衛浴室及廚房,占333-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及333-10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
(六)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牆面均仍為混凝土牆,僅前半部及2樓加蓋鐵皮屋頂,C部分之衛浴設備則係由臺東縣政府於78年時補助改建,改建之部分內部均相通,無獨立出入口,為宿舍之一部。
(七)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以東大總字第0950002969號函文通知蕭仲山及訴外人唐黃美雅(誤繕為 唐黃美堯 )略以:「台端於獲配借宿舍營業或轉借,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
11點規定,應立即終止借用並請於95年8月31日搬離」等語。因蕭仲山、唐黃美雅陳情繼續借用宿舍,於95年8月8日原告復以東大總字第0950004895號函告知蕭仲山、唐黃美雅,略以:「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非永久繼續居住。台端所借住宿舍位商業區,前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核定騰空標售在案(諒達);……⒋台端應於1週內同意切結『已停止營業,如經查有營業行為,應於3日內自動搬離,不得有異議』,本校將基於人道關懷,依台端陳請書說明二,爰再上陳行政院申復同意台端所借宿舍暫緩處理。」
(八)蕭仲山生前與上訴人均居住及營業使用於系爭1號及5號宿舍,上訴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2間宿舍內,並於上開宿舍經營蕭氏蒸餃及各種小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唐黃美雅、蕭仲山應自臺東市○○段333-7、333-8地號上之建號臺東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見95年度東簡字第310號卷【下稱東簡卷】第4頁),並非僅請求被告唐黃美雅遷出,故原審以蕭仲山於起訴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認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而准許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由使用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物上返還請求權,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原審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應由蕭仲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己○○、乙○、庚○、戊○○、丁○○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28頁),並無漏列庚○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依原審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68-269頁),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已包括請求上訴人庚○自臺東市○○路○號、5號房屋遷出。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內所為補正訴之聲明,即係依照96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而為聲明,嗣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仍係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而為聲明(見原審卷第282-28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指稱原審有訴外裁判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宿舍為其所管理,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東簡卷第8至10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東簡卷第13頁)及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為證外,復經原審法官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辯稱原有宿舍已因年久失修而坍塌,經上訴人乙○於原地加以修繕而重建,被上訴人已非管理機關,以及臺東市○○路○號宿舍2樓,應推定林慧如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云云。然按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乙○於翻修系爭1號及5號宿舍時,只有翻修屋頂及2樓,並沒有超出原本宿舍坐落之基地範圍翻修,且只是往上翻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且系爭1號及5號宿舍之牆壁迄今均仍為混泥土牆,僅加蓋鐵皮屋頂,增建部分與原有宿舍內部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事實,亦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可憑(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1號及5號宿舍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1號宿舍經營蕭氏香口食品企業行,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丙○○○,營業項目為買賣業(臘肉、香腸、辣椒食品、糕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54頁)及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114頁、第274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依被上訴人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等語(見東簡卷第15頁),本件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管理手冊之規定,於系爭1號宿舍經營商業行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於95年8月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東大總字第095000489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則被上訴人本於使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號宿舍遷出,並將系爭1號宿舍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5號宿舍管理機關乙節既均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其等占有系爭5號宿舍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5號宿舍,並將該宿舍返還被上訴人,洵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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