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收據二紙上 陳潤霖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業務專員合約書,九十年五月一日晉升為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其向附表一所示之保戶收取之保費侵占入己;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保戶佯稱欲向渠等購買投資型保單,先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由該公司撥入指示帳戶後,以貸得之款項購買投資型保單,致附表二所示之保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貸款,用以支付保費(部分保戶並未貸款而以現金交付),各保戶於撥款後將借得之款項均交付丁○○(部分保戶未貸款而以現金交付,詳如附表),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丁○○因甲○○向其質問為何所交付之十七萬元之款項未收到南山人壽之繳費收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或二月十七日間之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之六住處,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南山人壽公司總經理陳潤霖之印文,而以上開總經理名義,出具收據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號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陳潤霖及甲○○。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各一份、偽造之還款收據影本一紙、保戶甲○○出具之聲明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保單Z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各一份、保戶乙○○○出具之聲明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保戶丙○○出具聲明書之影本一份、保戶己○○出具聲明書之影本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保單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保戶辛○○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份、保單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各一份、保戶 蔡惠美 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潤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犯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部分涉及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多次利用保戶對其之信任侵占保費十多萬元,甚至詐騙保戶為保單之借款,金額達九十七萬多元,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惡性非輕,惟除南山人壽之外,被告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保戶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保戶,有調解筆錄五紙附卷可憑,其中保戶甲○○部分業已代為清償貸款,業經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到庭供述明確,被告犯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六、七、九、十、十一;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犯後已與全部被害保戶達成和解,本院認依其犯罪之性質及犯後尚需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收據二紙業經交付保戶甲○○而為甲○○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潤霖之印文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有併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附表一編號九行為後,業經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附表一編號九犯行合於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以四次之業務侵占罪,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三)另被告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係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得加重其刑。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加重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之犯行部分及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緩刑之宣告條件係以裁判時為準,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4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要保人│保單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侵占地點│主文││││││(新臺幣)│││├──┼────┼────┼───────┼─────┼──────┼──────┤│1│乙○○○│N0000000│97年4月間某日│17271│嘉義縣嘉義市│丁○○從事業││││45號│││公明路86號│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乙○○○│H0000000│97年4月間某日│11090│同上│丁○○從事業││││45號││││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己○○│N0000000│96年3月間某日│9600│台中市西屯區│丁○○從事業││││60、H430│││服星路某柯達│務之人侵占對││││0000000│││沖印店內│於業務上所持││││號││││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丁○○從事業││4│己○○│同上│96年9月間某日│9600│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從事業││5│己○○│同上│97年3月間某日│19000│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從事業││6│庚○○│N0000000│95年1月間某日│20880│台中縣神岡鄉│務之人,侵占││││61號│││中山路庚○○│對於業務上所│││││││公司門口│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丁○○從事業││7│庚○○│同上│96年1月間某日│20880│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丁○○從事業││8│庚○○│同上│97年1月間某日│20880│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丁○○連續從││9│庚○○│N0000000│93年9月間某日│5320│同上│事業務之人,││││74號│至93年12月間某│││侵占對於業務│││││日止,共計4次│││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丁○○從事業││10│庚○○│同上│95年1月間某日│15072│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丁○○從事業││11│庚○○│同上│96年1月間某日│15072│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丁○○從事業││12│庚○○│同上│97年1月間某日│15072│同上│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要保人│辦理質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地點│主文││││之保單編││││││││號│││││├──┼────┼────┼───────┼─────┼──────┼───────┤│1│甲○○│N0000000│97年1月3日│共170000元│台中縣大雅鄉│丁○○意圖為自││││31號│││月祥路320號│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N0000000││││││││44號│││││├──┼────┼────┼───────┼─────┼──────┼───────┤│2│乙○○○│N0000000│96年1月24日│共280000元│嘉義縣嘉義市│丁○○意圖為自││││45號│││公明路86號│己不法之所有,││││N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61號││││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3│丙○○│N0000000│96年1月24日│180000元│台中縣大雅鄉│丁○○意圖為自││││71號│││台灣銀行大雅│己不法之所有,│││││││分行自動櫃員│以詐術使人將本│││││││機前│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4│己○○│未透過保│96年8月23日│150000元│台中縣大雅鄉│丁○○意圖為自││││單質借│││大雅郵局│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5│辛○○│N0000000│96年11月16日│47000元│彰化商業銀行│丁○○意圖為自││││32號│││豐原分行│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6│庚○○│N0000000│95年11月28日│150000元│台中縣神岡鄉│丁○○意圖為自││││74號││(其中│神岡郵局門口│己不法之所有,││││N0000000││60000元為││以詐術使人將本││││61號││直接交付現││人之物交付,處││││││金未辦理質││有期徒刑肆月,││││││借)││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
┌───────┬─────────┬─────────┬─────────────┐│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內容│主文│├───────┼─────────┼─────────┼─────────────┤│97年2月16日或│台中縣豐原市安康│南山人壽收據2張│丁○○行使偽造私文書,││97年2月17日│路7號14樓之6│(其上有總經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潤霖之印文)│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收據│││││二紙上陳潤霖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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