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狗」、「 張董 」、「2撇」、「鬍鬚張」)前於民國95年,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上訴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與其子 張明凱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不詳管道取得(假)麻黃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由甲○○、張明凱單獨或共同;或由甲○○囑付張明凱獨自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 黃中平 所經營之「天平化學儀器行」、臺中市○區○○路○○○號, 張曾成 所經營之「華成工業原料行」、彰化縣○○鎮○○路某五金行等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後,即在甲○○母親(不知情)所居住之彰化縣員 林鎮田 中央巷9之11號之鐵皮房舍內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上,分別進行氯化階段【即將原料(假)麻黃素與鹽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甲○○並指示張明凱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燒杯內之物質是否有燒黑或結晶、放置在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結晶狀況,再回報甲○○知悉,張明凱時或協助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於97年3月1日晚上8時31分,通訊監察現譯臺因監聽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甲○○將於同日晚上12時(即翌【2】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觀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成果,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到場指揮查緝人員於2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然甲○○見狀趁隙逃逸。而張明凱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處,適為在場執行搜索之查緝人員發覺後,請其在現場協助調查,嗣又經徵得張明凱同意後,由張明凱帶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搜索,共計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地點,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及原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詰問各該證人之機會,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同案被告張明凱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到彰化縣社頭鄉天平
化學儀器行4次,其中1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其他3次是被告要伊幫忙去拿東西,天平化學儀器行之老闆都將東西放在箱內,但伊知道裡面都是一些化學藥劑,扣案之醋酸鈉(即附表二編號7)、硫酸鋇(即附表二編號8)是被告向天平化學儀器行訂購後,叫伊去拿回來的,另被告叫伊到臺中及烏日一帶找化工原料行購買氯化鈀,伊就沿路在臺中市尋找,後來到臺中市○○路○○○號華成工業原料行買到氯化鈀,伊曾於9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買過1瓶是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伊有打開看過,是咖啡色粉狀物,而附表二編號
、之調整器是被告叫伊購買的,其中編號二附表部分,係在97年2月28日買的,被告說一定要買氫氧專用的錶頭,伊找了很久,才到彰化縣○○鎮○○路的五金行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42、53、59頁、偵卷第53頁);於偵查中復供述:「(問:總共替你爸爸買過幾次化學藥品?)有不同的地方,1個地方各3次左右,在臺中市的華成工業原料行買氯化鈀,這是我爸爸叫我買的,在華成原料買了2次氯化鈀,1次都買1罐,最後1次好像是1罐3萬6000元,之前也在華成化工買氫氧化鈉1、2罐,好像是96年底約11、12月間開始買的,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最後1次是97年1月間,離農曆有一點距離,應該大概1月中旬,錢都是我爸爸甲○○給我的,我去華成化工都開被扣案之休旅車。」、「(問:另外尚在何地購買化學藥品?)在彰化縣○○鄉○○路的天平化學原料行,當時我爸爸叫我去拿的,是瓶瓶罐罐,老闆有念給我聽,但我記不清楚,大概3次,大概有拿乙醚、氯仿、硫酸鋇、醋酸鈉等,但是後面2樣化學物是第1次買的,時間比較久,之後就沒有拿了,這些錢都是我爸爸付的,那邊是我爸爸叫我去拿的,錢他會跟他算。」、「(問:你爸爸在製毒結晶時,是否有叫你去幫他看情形回報?)那時候我去廚房,我都會去我奶奶那邊,他叫我去打開冰箱看有沒有結晶,我好像說沒有。」、「(問:你到底幫你父親操作哪些部分?)看有沒有結晶,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問:法庭上站的這位張曾成是否看過?)有,過年前的時候,來臺中市買化學藥品時看過,張曾成經營華成工業原料行,在臺中市,地址我忘記了,我去過2次,2次都是買氯化鈀,第1次買3萬多元,第2次買3萬多元,買完以後,拿到○○○鎮○○路的店裡給我爸爸甲○○。」等語(見偵卷第11、
14、15頁);又於97年3月3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你自何時開始幫忙去買上述原料【指乙醚、氯仿、亞硫醯氯等物】?)我自96年11、12月幫他去買,最後一次是於今年1月間。」、「(問:你父親製造毒品時候,有無要你幫忙?)有1次,他要我幫忙看看燒杯有無燒黑或結晶,是在2月底的時候。」、「(問:你在上址【指華成工業原料行」】買過幾次氯化鈀?)有2次,第2次是今年1月間。」、「(問:除了買氯化鈀,還在華成原料行買過何物?)只有買過氯化鈀及氫氧化鈉。」、「(問:你有無幫忙你父親去清洗製造安非他命的器材?)有。」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背面、第9頁);且就其中曾前往天平化學儀器行、華成工業原料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器材等情,核與證人天平化學儀器行負責人黃中平於警詢時證述:伊有見過被告及張明凱,但被告來店裡都自稱姓劉,所以伊都稱呼他「劉先生」,被告來伊店裡買過漏斗、燒杯、蒸餾器組、在97年1月間曾來買過醋酸、溫度計、量筒、燒杯4樣東西,最後1次來伊店裡是在97年3月1日下午1時許,是來買濾紙,印象中被告與張明凱一起來過伊店裡2次,1次是在2年多前,是介紹張明凱讓伊認識,另1次是97年過年前,他們兩人一起來買醋酸、溫度計、燒杯、濾紙等物,張明凱單獨來買過約3、4次,最近一次是97年過年前,他每次都是買氫氧化鈉、燒杯、濾紙、活性碳、PH試紙等一些小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4頁)、證人即華成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張曾成於偵查中證述:張明凱向伊買過氯化鈀,是打電話訂購或直接過來買,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證人黃中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同案被告張明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張明凱?)有印象。」、「(問:你是怎麼看過這個人【指庭上的被告張明凱】?)他的父親<指被告甲○○>曾經帶他到我店裡面,只有看過一次。」、「(問:被告與他的父親到你店裡做什麼?)那次是去買濾紙。」、「(問:那次只有買濾紙嗎?)是的。」、「(問:被告和他父親,到你店裡那次,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動,例如講話、買濾紙是誰開口、東西你交給誰、誰帶走、誰付錢等等?)都是他父親。」、「(問:那他在那邊做什麼?)陪著而已。」、「(問: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動對話?)他父親來也不是說姓張是說姓劉,基本上那時我不認識庭上的這位先生(指被告張明凱)。」、「(問:你跟被告沒有對話?)我跟被告沒有對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的父親,因被告的父親之前到我店裡買東西就自稱姓劉,當天被告跟他父親到我店裡,我也稱他父親是劉先生。」、「(問:你有無稱被告劉先生?)沒有,因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問:你沒有跟他講話?)沒有。」、「(問:你當天稱被告的父親是劉先生,被告有無什麼反應?)沒有。」、「(問:沒有驚訝的反應或跟你說你講錯話?)都沒有開口。」「(審判長問:濾紙的數量買多少,還有無印象?)1盒1百張,1盒180元左右。」、「(問:當天他們父子
2人怎麼來?)我沒有看到。」、「(問:你在警詢時說你印象中說被告跟他父親是來2次,你有無這樣講?【提示朗讀警詢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有的。」、「(問:第一次是在2年前?)確實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獨來買的次數有3到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的。」「(問:你在97年3月2日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可作為今日證詞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正確的,可作為今日證詞內容。」、「(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獨去你店裡買過3至4次,到底是買什麼東西?數量如何?)PH試紙1盒,1盒有2百張。活性碳1公斤裝,大約買1到2公斤。濾紙1到2盒。燒杯1到2個。氫氧化鈉2瓶左右。」、「(問:確認這些東西是誰去買的?)有時他父親打電話來後,再由他去拿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背面);證人 張曾城 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問:你對庭上被告張明凱有無印象?)沒有什麼印象,只有一點點印象,很模糊。」、「(審判長問:你還記不記得跟他之間有什麼接觸的事情?)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審判長問:你對他的印象是來店裡買東西的客人印象?)是的。」、「(問:你記不記得買東西是他單獨1個人還是跟另外1個人來?)大概是他單獨1個人來。」、「(問:你店裡面有賣氯化鈀?)有的。」、「(問:氯化鈀的用途是什麼?)氯化鈀的用途很多,也可以電鍍用,另外的用途我不太知道。」、「(問:你在警訊暨偵訊筆錄中所供述內容有無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證同案被告張明凱確曾有為被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材無誤,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觀看燒杯內之物有無燒黑或結晶、冰箱內之液體是否結晶、清洗使用過之器材等行為,允無疑義。而同案被告張明凱上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項,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僅分擔其中某一部分行為,仍應對於全部製造行為,共同負責。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案被告張明凱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經查緝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並有現場圖2張、扣案物品擺放地點示意圖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9張、現場跡證採證、勘察照片共計98張等在卷可證(見海巡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75頁、、97年度聲拘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25至58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黏稠液狀。㈠驗前毛重179.6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4公克】。㈡⒈取2.2
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25公克。⒉檢出CH3COONa(醋酸鈉)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8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9、(其中1瓶)、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1(即附表二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01.2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4.55公克】。㈡⒈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456.41公克。⒉檢出Sodiumacetate(乙酸鈉)成分。
②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半橢圓形顆粒。㈠驗前毛重489.0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3.82公克】。㈡⒈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443.29公克。⒉檢出Sodiumhy-droxide(氫氧化鈉)成分。③編號B1(即附表二編號10其中1瓶):經檢視為紅棕色粉末。㈠驗前毛重15.72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⒉檢出Palladiumchloride(氯化鈀)成分。④編號E1(即附表二編號):經檢視為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
298.9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5.27公克】。㈡⒈取3.6公克鑑定用罄,餘57.08公克。⒉檢出Ethylether(乙醚)成分。」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卷宗第2宗【下稱本院前案卷二】第108、109頁)。另附表二編號之結晶物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43.3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21公克】。㈡⒈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25.94公克。⒉檢出SodiumChloride(氯化鈉,又稱食鹽)成分。」等情,復有該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4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案卷二第53頁)。又以(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或鹽酸等強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978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二第80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相關之物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2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二第87頁至第101頁)。而前揭扣案物已具備足夠要件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所有製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之氯化鈉,係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而如附表二編號8之乙酸鈉,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階段,作為緩衝溶液配製之試劑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文及97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571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前案卷二第80、122頁)。準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已足以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製程乙節,堪可認定。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2(即附表一編號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88.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6公克】。㈡⒈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15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克;(假)麻黃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16.55公克。②編號A3(即附表一編號2):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㈠驗前毛重42.3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㈡⒈取1.6
2公克鑑定用罄,餘32.34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22.07公克;(假)麻黃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7.81公克。③編號A4(即附表一編號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㈠驗前毛重39.1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公克】。㈡⒈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⒊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26.8公克。④編號A5、A8、A9(即附表一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總毛重140.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公克】。
㈡⒈共取2.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6.03公克。⒉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⒊抽測編號A5,測得純度約8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A8、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⑤編號A6(即附表一編號5):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37.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1公克】。㈡⒈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0.5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公克;(假)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7.71公克。⑥編號A7(即附表一編號6):經檢視為米灰色粉末。㈠驗前毛重33.5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74公克】。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18.08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⑦編號B1(即附表一編號):
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1576.5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㈡⒈取15.77公克鑑定用罄,餘758.5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38.7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30.97公克。⑧編號B2(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928.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
2.14公克】。㈡⒈取14.57公克鑑定用罄,餘111.91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45.53公克。⑨編號B3(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1026.9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㈠⒈取17.98公克鑑定用罄,餘206.8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29.22公克;(假)麻黃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7.98公克。⑩編號B4(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1276.9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㈡⒈取17.87公克鑑定用罄,餘456.97公克。⒉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⑪編號C1(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殘渣袋1包,內有淡黃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⑫編號D1(即附表一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6.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㈡⒈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
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D2(即附表一編號8):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㈠驗前毛重7.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㈡⒈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⑬編號D3(即附表一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6.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6公克】。㈡⒈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89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08、10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允無疑義。
㈤綜合以上研判,彰化縣 員林鎮田 中央巷9之11號內既存放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尚未成形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階段製程所需之原料、器材,一應俱全,堪認該處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無訛。而經警將在扣案物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玻璃大量杯所採得之編號3、5現場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姆、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467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5頁);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物中除不斷電系統、收支簿係同案被告張明凱所有外,其餘均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足證被告應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主要製造者無誤。
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需歷經前述氯化、氫化及純
化3階段,即需相當時日始可完成,而非將原料混合後即可立即製成,是在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扣得之物品,勢將隨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進度係在何階段,而有所不同,事屬當然。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有歷經前揭3階段而形成之結晶物外,尚有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未經純化階段,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至),且其中部分扣案物,尚驗出有可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之產物氯假麻黃、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係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原料,製造而來,應堪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3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顆粒或晶體,堪認係經純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當無疑義;而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滷水,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製造既遂無疑。
㈦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自97年2月中旬取得麻
黃素後,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由同案被告張明凱上開陳述得以確定其至遲於97年
1月間,即受被告之指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供述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可採;又同案被告張明凱雖供稱第1次幫被告購買氯化靶之時間,係在96年間等情,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間購得氯化靶之後,即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亦係97年間,是本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為被告張明凱開始參與之97年1月間,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其子張明凱2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齊全,規模頗具,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復係居於主導地位,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百萬元,然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
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書上所載包裝塑膠袋重、包裝玻璃瓶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玻璃瓶,及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材料、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之淡黃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3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另編號至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改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5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有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尺);②假子彈1顆,認係供氣動式槍枝發射彈丸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③送鑑鋼珠3罐,認均係金屬彈丸、塑膠彈丸及具金屬頭之鏢狀物等情,有該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79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9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非為違禁物,亦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至於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器材,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知名之人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95年年底某日起至97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購物廣場」後面、莒光路等地,加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0次予證人丙○○,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毒所得至少2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丙○○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第3370號、第4258號起訴書、併案審理書、96年度毒偵字第613、685、
686、2234、2890、2891、2892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伊與丙○○並非朋友關係,是因伊友人 江顯章 帶丙○○到伊住處泡茶才認識的,後來丙○○從伊友人處得悉伊之聯絡電話,就曾撥打電話給伊,說很痛苦,又沒有錢,所以叫伊幫忙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就說伊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可能幫忙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伊當時尚未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有買一些器材放在四平街住處,丙○○可能因而猜想伊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也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本院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時
間,係自95年年底某日起至97年1月下旬某日止。惟查,證人丙○○自96年4月8日因強盜案件通緝緝獲,而自翌(9)日起,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至同年5月間再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迄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員林分局警卷】第3、4頁),並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4月9日起至97年1月下旬,證人丙○○羈押、入監執行期間,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證人丙○○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前揭起訴書、併
案意旨書,僅足以證明證人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至於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即係向被告所購買,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有無見過在
庭被告?)我只有遠遠看過『甲○○』,但與在庭被告不太一樣,頭髮、臉型都不一樣,有沒有鬍子也不一樣,現在在庭被告沒有鬍子,而我見過的『甲○○』是有鬍子。應該是沒有見過被告。」、「(問:行竊被捕後,被警詢借訊,你為何會供稱吸食毒品情節?)因為我被捕後,警方叫我把所犯罪都坦白出來,所以我才把施用毒品部分一起說出來。警方問我毒品跟何人購買,警方還調口卡出來,我覺得該人與賣我毒品的人還蠻像,警方說該口卡是甲○○。賣我毒品的人與甲○○蠻像的,但應該不是甲○○。」、「(問:你於警詢供稱96年2月底到四平街15巷15號跟甲○○購買毒品情節,是你主動供出?)是我供出的。但那是朋友轉述給我聽的,我本來不認識甲○○,因為警方調口卡出來,我覺得蠻像的,加上我那時吸毒。」、「(問:你所謂朋友是何人?) 阿峰 。」、「(問:提示警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於警詢指認甲○○,你所指認賣你毒品的『甲○○』就是編號3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能說指認照片編號3的人,與賣我毒品的人蠻像的。我當時人在車內,隔著車子隔熱紙看到阿峰跑去我所稱『甲○○』車內,跟『甲○○』交易。『甲○○』車子與我車子相距約3、40公尺,我只有看到側面而已。」、「(問:既然距離3、40公尺,如何明確指認就是編號3的甲○○?)我當時不太確定,只是覺得蠻像的,因為有鬍子、髮型蠻像的。」、「(問:阿峰有無說毒品跟何人買的?)只說跟壹個『 大仔 』買的,沒有說那個人的綽號。」、「(問:你是到警局,警察提示口卡,你才知道賣毒品的人叫做『甲○○』?)對。之前只知道是『大仔』,是指認後,警察跟我說那個人是甲○○,我才知道是甲○○。」、「(問:審判長問你於偵訊中,為何供稱後來買了比較多次,比較熟,甲○○就會叫我去他家拿,我去○○○鎮○○街那裡,且於他家看過燒杯、硫酸、結晶安非他命等物品,與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今日所述實在。那是阿峰轉述給我聽的,我緊張,才會說成我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而否認認識被告及其先前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甲○○」即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均供承認識證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41、第78頁背面);至本院審理時,於證人丙○○證述不認識被告後,仍供稱:「˙˙˙證人確實是去過我家的丙○○,我印象中是江顯章帶他來我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茍證人丙○○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無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再者,本件承辦員警曾於97年3月6日警詢時,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97年3月2日查獲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後,在彰化縣○○鎮○○街○○巷○○號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平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3952-LH號自小客車照片,供證人丙○○指認,證人丙○○並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之6張照片中,編號3之男子即為販賣海洛因給伊,綽號「2撇、鬍鬚張」之被告甲○○,伊曾去過被告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6、
7次左右,當時該處之陳設,與員警所提示之上址現場照片相同,員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952-LH號自小客車照片,就是甲○○平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等語(見員林分局警卷第4、5、8、9頁),並有證人丙○○指認被告照片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平面陳設示意圖、現場照片(含被告照片之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3952-LH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張(見員林分局警卷第11至27頁、第31頁)。倘證人丙○○並未見過被告,亦未去過被告上開住處,何能明確地在6張待指認照片中,指出被告之照片,復無誤地指證被告之住處及平日所使用之車輛?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又由上開供指認之被告照片及被告前揭住處所放置照片中之被告,均蓄有鬍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鬍鬚剔除,是其前後模樣已略有差異,故而證人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如非故為迴護之詞,即係因被告之外型有些許不同,而發生誤認所致,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綽號「2撇、鬍鬚張之甲○○」,應即為被告無誤。
㈣證人丙○○於96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從95年12月
左右,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以2000元至6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總購買次數大約10次,金額大約
2萬5000元左右,伊曾於96年2月下旬某日傍晚5時許,與友人「江顯章」一同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江顯章」約購買1萬多元云云(見員林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再於97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
3之人(即被告)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之人,因為伊多次親自向其購買毒品,所以一眼就認出,伊與被告見面大約10多次左右,也曾單獨見面5、6次,每次都有當面對談,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是從95年10月間開始,至96年2月下旬,都是在被告住處或附近的巷弄內交易,購買的金額從2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次數大約10次,總金額大約在2萬元至3萬元之間,伊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約定購買海洛因,電話都是由被告接聽,等約好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前來交易,電話中伊都以這個月「水費」或繳房租等暗語,約定購買海洛因,因為伊一開始就都購買海洛因,所以被告知道伊是要買海洛因,所以不用講毒品暗語,交易地點都是由被告決定,剛開始是與朋友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當時伊都在屋外等候,約向被告購買2、3次後,被告就帶伊等到2樓客廳交易毒品、聊天云云(見員林分局警卷第4頁、第6至8頁);另於97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伊從95年底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1次是在96年1月下旬,這段時間購買過最少10次,最少買2000元,最多買6000元,總計至少買了2萬5000元以上,交易地點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後面、莒光路,大概都在這2個地方,地點都由被告決定,一開始知道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綽號「明峰」的友人帶伊去的買的,被告比較常開NISSAN的休旅車,前來交貨,向被告購買比較多次海洛因,較為熟悉後,被告就會叫伊去他四平街住處拿海洛因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37號偵查卷宗【下稱6737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問你何時看過『甲○○』?)95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問:為何95年間會看過『甲○○』?)因為我與朋友一起去彰化員林的愛買停車場購買毒品海洛因。」、「(問:那是幾月的事情?)不太記得,應該是夏天,應該是暑假的時候。當時是白天。」、「(問:該次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多少?)是購買海洛因3000元。」、「(問:之後還有無見過『甲○○』?)有。因為又跟『甲○○』購買海洛因,所以有再見過。」、「(問:於何處交易?)都一樣,是在愛買停車場。」、「(問:你最後一次跟『甲○○』購買海洛因係於何時?)95年國曆年底。因96年4月我就被查獲。」、「(問:為何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供稱是96年1、2月?)當時吸毒,時間都混亂了,記不太清楚。我目前也不太確定日期。」、「(問:你最後一次跟『甲○○』購買海洛因係於何處交易?)不是我購買的,是我朋友去購買,我朋友出面的。也是在愛買那邊交易。」、「(問:依照你之前所述,是○○○鎮○○街○○巷○○號甲○○住處購買的,為何今日反稱是在愛買停車場購買?<提示並告以要旨>都在停車場購買。
」、「(問:你有無去○○○鎮○○街○○巷○○號?)沒有。
」、「(問:為何之前供稱你與朋友一起○○○鎮○○街○○巷○○號去跟甲○○購買海洛因,且是去2樓跟鬍鬚張購買海洛因?<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口誤。我朋友有去過該處,後來我朋友轉述給我聽。」、「(問:從你跟『甲○○』購買海洛因,到最後一次的購買,該段期間你們交易幾次?)10幾次。確定有超過10次。」、「(問:每次購買數量?)2、3000元,如果比較有錢,就會買到6、7000元。」、「(問:你如何認識『甲○○』?)是我朋友跟『甲○○』認識。我跟『甲○○』不認識。我要吸毒時,都是由我朋友出面與『甲○○』交易。我與我朋友一起去。」、「(問:你朋友係何人?)『阿峰』( 音同 )。『阿峰』全名我不知道。」、「(問:你有跟江顯章去跟甲○○購買海洛因?)沒有。」、「(問:95年夏天到95年底你都有陸續跟『甲○○』購買毒品,且超過10次,這10次你是近距離的接觸賣毒品的人,還是遠遠的看?)是遠遠的看。」、「(問:為何你沒有跟阿峰一起與藥頭見面?)我不認識藥頭。」、「(問:那這10次以上的交易都是透過阿峰去交易的?)是。」、「(問:你有無跟江顯章一起去購買毒品?)沒有。」、「(問:你與江顯章如何認識?)朋友介紹。就是吸毒的朋友『阿峰』介紹。」、「(問:提示警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於警詢指認甲○○,你所指認賣你毒品的『甲○○』就是編號3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能說指認照片編號3的人,與賣我毒品的人蠻像的。我當時人在車內,隔著車子隔熱紙看到阿峰跑去我所稱『甲○○』車內,跟『甲○○』交易。『甲○○』車子與我車子相距約3、40公尺,我只有看到側面而已。」、「(問:你購買的毒品都是透過阿峰聯繫、去交易的?你自己有無打電話給『甲○○』?)我沒有自己打電話給『甲○○』。都是透過阿峰。」、「(問:阿峰有無說毒品跟何人買的?)只說跟壹個『大仔』買的,沒有說那個人的綽號。」、「(問:你於偵訊中,為何供稱後來買了比較多次,比較熟,甲○○就會叫我去他家拿,我去○○○鎮○○街那裡,且於他家看過燒杯、硫酸、結晶安非他命等物品,與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今日所述實在。那是阿峰轉述給我聽的,我緊張,才會說成我自己。」、「(問:『阿峰』有沒有跟你說賣毒品的那個人綽號?)沒有。」、「(問:對你於警詢供稱你是以公共電話撥打給甲○○,每次都是甲○○接聽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都是我朋友打的。我今天比較肯定,那是我朋友打的。」、「(問:你說你最少買2000,最多買7000元海洛因?)是。」、「(那也有買過3、4、5千元?)好像有買過3000元。但沒有買過5000元、4000千元的。」、「(問:那你買過2000、3000、6000元、7000元的各幾次?)7000元的2、3次。6000元的1、2次。3千元、2千元加起來約8次,約各買4次。」(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5頁)云云,所證述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至少達4萬元(計算方式:7000*2+6000*1+3000*4+2000*4=40000)。
㈤查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
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在審判實務上,販賣毒品罪以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須論以數罪併罰之,則認定被告有罪之罪數,若繫於證人模糊、粗略、不精準之陳述,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㈥由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言內容觀之,其就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訖時間、購買地點、購買最高之金額、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重要情節,顯不一致,殊有可疑;且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僅有約略之起訖月份,而無詳細之時間;且就何時購買多少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法為具體之描述。另證人丙○○於97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
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期間,曾經遭警方查獲,其中1次遭芳苑分局移送之毒品案件,該次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就是向被告購買的云云(見員林分局警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因施用毒品案被查獲多次?)是。」、「(問:有哪次被查獲時,扣到毒品係透過明峰去跟大仔<即被告>買的?)我不太記得。」、「(問:你之前被查獲時,所供稱賣毒品給你的人,是否都有據實陳述?)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然查,證人丙○○因於95年3月
3日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蕭煌城 」之人所購買(報告單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另於同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陳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綽號「 小珠 」之女子給的(報告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6年1月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在彰化縣○○鎮○○路○○道附近,由綽號「 琪琪 」之女子給的(報告單位: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員林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
證人丙○○既於本院證述歷次為警查獲所述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均屬實在,則由卷附資料觀之,其所供述之來源,分係「蕭煌城」、綽號「小珠」、「琪琪」之女子,而皆非被告,是其於警詢時供述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是否屬實,亦堪置疑。再者,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逕行搜索或經同案被告張明凱同意後搜索彰化縣員 林田 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彰化縣○○鎮○○街○○巷○○號等處時,俱未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任何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密切關聯之物,是本案除證人丙○○之供述外,尚乏其餘不可變性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物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顯無從僅憑證人丙○○前述相互齟齬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郭妙俐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米白色粉末)││縣員林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淨重78.1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6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2部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米白色顆粒)││⑵驗餘淨重32.3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3部分)│├──┼────────────┼───┼───────────────┤│3│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褐色晶體)││⑵驗餘淨重29.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A4部分)│├──┼────────────┼───┼───────────────┤│4│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其中2包查扣時間、地點均同上│││(白色晶體)││,另1包(毛重3.75公克)係於│││││97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1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總淨重126.0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5│││││、A8、A9部分)│├──┼────────────┼───┼───────────────┤│5│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米白色晶體)││⑵驗餘淨重30.5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6│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米灰色粉末)││⑵驗餘淨重24.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7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00000號鑑定書)│├──┼────────────┼───┼───────────────┤│7│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白色晶體,即扣押物品目││⑵驗餘淨重0.74公克、包裝塑膠袋│││錄表編號2-4)││重5.7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2268號鑑定書D1部分)│├──┼────────────┼───┼───────────────┤│8│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淡黃色晶體,即扣押物品││⑵驗餘淨重1.55公克、包裝塑膠袋│││目錄表編號2-4)││重5.7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2268號鑑定書D2部分)│├──┼────────────┼───┼───────────────┤│9│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白色晶體,即扣押物品目││⑵驗餘淨重0.42公克、包裝塑膠袋│││錄表編號2-4)││重5.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2268號鑑定書D3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1瓶│⑴查獲時間、地點同上│││褐色液體││⑵驗餘淨重758.5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1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1瓶│⑴查獲時間、地點同上│││色透明液體││⑵驗餘淨重111.9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2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體││⑵驗餘淨重206.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3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色液體││⑵驗餘淨重456.9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4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2-3)││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C1部分│├──┼────────────┼───┼───────────────┤││安非他命殘渣袋(扣押物品│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11)│││└──┴────────────┴───┴───────────────┘附表二: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備註│││)│││├──┼────────────┼───┼───────────────┤│1│ChCl3(8-1)│1瓶│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2│甲醛(8-2)│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3│鹽酸(8-3原審誤為4-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硝酸(8-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5│Ch3cooNa(醋酸鈉即乙酸鈉│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⑵驗餘淨重164.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A1部分)│├──┼────────────┼───┼───────────────┤│6│醋酸鈉(1-13)│2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硫酸鋇(1-1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Sodiumacetate(乙酸鈉)│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5)││⑵驗餘淨重456.4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4.5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1部分)│├──┼────────────┼───┼───────────────┤│9│Sodiumhydroxide(氫氧化│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鈉)(1-15)││⑵驗餘淨重443.2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3.8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2部分)│├──┼────────────┼───┼───────────────┤││Palladiumchloride(氯化│2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鈀)(1-18)││⑵其中1瓶驗餘淨重0.7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EthylEther(乙醚)(8-5│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⑵驗餘淨重456.4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5.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扣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E1部分)│├──┼────────────┼───┼───────────────┤││NaCl(氯化鈉)│2瓶│97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扣│├──┼────────────┼───┼───────────────┤││SodiumChloride(氯化鈉│1包│⑴97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彰化縣員│││,又稱食鹽)││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淨重525.94公克、空包裝塑│││││膠袋重17.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497號鑑定書)│├──┼────────────┼───┼───────────────┤││鹽酸(4-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編號1│├──┼────────────┼───┼───────────────┤││活性碳殘渣袋(4-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編號1│├──┼────────────┼───┼───────────────┤││磅秤(4-1)│1個│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電子溫度器檢驗盒(4-2)│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塑膠管之三角錐瓶及過濾│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漏斗組(4-3)│││├──┼────────────┼───┼───────────────┤││高壓鋼瓶螺絲(4-6)│1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電動攪拌器(4-7)│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溫度控制器開關(4-8)│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加溫鍋(4-9)│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防毒面具(5-1)│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燒杯(5-2)│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活性碳(5-3)│1包│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電子秤(含盒子)(5-4、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5)│││├──┼────────────┼───┼───────────────┤││PH試紙(5-6)│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漏斗(5-7)│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高壓鋼瓶(8-6)│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漏斗(1-1)│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量杯(1-2)│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小量杯(1-3)│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小量杯(玻璃)(1-4)│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小漏斗(1-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量杯(玻璃)(1-6)│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漏斗(玻璃蒸餾瓶)(│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7)│││├──┼────────────┼───┼───────────────┤││玻璃棒(1-8)│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鐵湯匙(1-9)│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紙杯(1-10)│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濾紙(1-11)│4盒│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酸鹼檢測試紙(1-12)│1盒│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高壓鋼瓶(1-16)│1罐│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瓦斯爐(1-17)│1臺│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調整器(2-1)│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調整器(含管子)(2-2)│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篩子(2-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湯匙(2-6)│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夾鍊袋(2-7)│1包│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安非他命結晶盛裝盤、│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刮刀、湯匙組(4-12)│││├──┼────────────┼───┼───────────────┤││安非他命分裝盆(4-13)│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氫氣高壓鋼瓶(4-1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安非他命結晶盛裝盤(4-15│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抽水幫浦總成(4-16)│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玻璃大燒杯(含塑膠管)(│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17)│││├──┼────────────┼───┼───────────────┤││PH試驗紙(13-2)│1盒│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研磨缽棒組(13-3)│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附表三: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備註│││)│││├──┼────────────┼───┼───────────────┤│1│UPS不斷電電源供應器│2個│⑴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彰 │││(4-10)││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物│││││(詳見本院電話紀錄)│├──┼────────────┼───┼───────────────┤│2│生活照片(2-8)│20張│查扣時間、地點同上││││││├──┼────────────┼───┼───────────────┤│3│ASUS手提電腦(4-19)│1臺│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1輛│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車(9-1)││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外查扣│├──┼────────────┼───┼───────────────┤│5│現金(9-2)│新臺幣│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51319│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外車牌號││││元│碼3952-LH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6│遙控器及鑰匙(9-3)│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甲○○之皮包(9-4)│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金鍊子(9-5)│1條│查扣時間、地點同上│├──┼────────────┼───┼───────────────┤│9│甲○○國民身分證(9-6)│1張│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甲○○機車駕駛執照(9-7│1張│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化學藥品MENTHOL(│1瓶│⑴97年3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11-1)││化縣○○鎮○○街○○巷○○號查扣│││││⑵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物│││││(詳見本院電話紀錄)│├──┼────────────┼───┼───────────────┤│12│行動電話(11-2)│2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3│96年收支簿(12-1)│1本│97年3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扣│├──┼────────────┼───┼───────────────┤│14│97年收支簿(12-2)│1本│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5│淡黃色粉末(13-4)│1包│⑴97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淨重0.0896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359號鑑定書)│├──┼────────────┼───┼───────────────┤│16│改造獵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支│97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含狙擊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17│假子彈│1罐│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鋼珠彈│3罐│查扣時間、地點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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