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許坤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2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被告對此部分,提起第3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
三、又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之案件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3號判決書後端雖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句,惟係漏載「檢察官」3字,且因該等記載並非判決書內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故該項漏載所生之錯誤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尤不能因此而認本件被告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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