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學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102年度聲觀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7樓住處,以大麻攪碎器(攪拌器)攪碎其買來之大麻並摻入香煙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26頁),且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000000)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2年度紅尿字第114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39頁至第42頁);再者,員警於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尚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攪碎器1個及菸草2包(登載總淨重16.21公克),而扣案之菸草2包(拆封實際稱得總淨重15.72公克,驗餘總淨重
15.53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結果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3日鑑定書、102年度紅字第1153號、102年度青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4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於警詢時復坦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就是 伊買 來用剩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94年度聲觀字第387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4年12月16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102年11月5日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2年11月5日前,曾有服用藥物治療之情形,則關於其是否確於該期間內服用過藥物,並於服用該藥物後之一定期間內致其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等節,原裁定並未向有關機關函查予以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尿液檢驗報告,即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查,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之濃度為17ng/mL,結果判定為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再者,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大麻代謝物及大麻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1月5日前,曾有服用藥物治療云云,惟關於其究係服用何種藥物,除其曾於警詢時籠統陳稱有服用神經修復藥、精神科的藥、中藥(見偵查卷第8頁)外,始終未能提出其服用之藥物以供查驗;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麻攪碎器(攪拌器)攪碎其買來之大麻並摻入香煙內,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就是伊買來用剩下的等語,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3日鑑定書鑑定之結果相合,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市售之食品或藥物,或醫院一般使用藥物,均不可能含有大麻成分,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其係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是被告執前詞空言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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