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吳斯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治 、 王自萱 、 黃致豪 、 黃夏江 、 葉倩妏 、 葉炳全 、 葉倩妘 、 李怡君 、 楊光傑 、 黃雪江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4號事件確定前,不得就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抗告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應有部分為2040分之149。相對人等10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擬出售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低於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68萬6,000元。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任由相對人依多數決逕為處分系爭土地,恐有日後無法執行共有物分割並損及國產權益之虞,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起訴狀、調解庭通知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公告土地現值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上物狀況為臺北市○○路○段○○○巷旁草地與道路,○○○區○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應留供地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4號),主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資料影本可稽。相對人若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計為2,160萬9,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4萬3,000元×63平方公尺=2,160萬9,000元),抗告人因此受有低於公告現值之損害157萬8,30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萬6,000元-相對人擬出售每平方公尺價格34萬3,000元﹞×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40分之149=157萬8,304元)。而相對人若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則因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相對人仍保有就其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僅暫時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衡情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行為。
四、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供擔保,乃在於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衡情應以抗告人之聲請獲准後,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即4.33年。而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擬出售之價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核計235萬6,729元(計算式:相對人擬出售每平方公尺價格34萬3,000元×63平方公尺×相對人10人之應有部分總和262052/520200×5%×
4.33年=235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為抗告人就本件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36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權利而設,故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發生重大損害。經查本件為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之情形,本院係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處分執行前,不得使相對人知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免相對人迅即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