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案件,均經鈞院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依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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