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訴人 張王明
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 朱忻忠 (原名 朱立誠
賴聰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一項之地上物,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主文第二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二項之地上物,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主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三項之地上物,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主文第四項及第六項所示第四項之地上物,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五項之地上物,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芷儀 ,現已變更為林正一,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民國103年2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正一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故不應准許假執行。又上訴人金賜福公司仍在系爭地上物營運使用中,系爭地上物如遭假執行拆除,非但建物本身難以回復原狀,且公司營運亦難以回復原狀。另原判決以101年公告現值作為擔保金之計算依據,而非以起訴時100年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亦有不當。而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以地上物所占用面積作為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亦應以地上物所占用面積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情,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或變更免供擔保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現場雜草叢生,且大部份均已塌陷,系爭建物現僅推放木材而已,上訴人稱金賜福公司營運難以回復原狀,洵非事實。又系爭土地全部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原判決以系爭5筆土地全部面積,作為核算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項命上訴人張王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朱忻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張王明應將同段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朱忻忠、賴聰義,及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金賜福公司應自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遷離,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既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不應准許宣告假執行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金賜福公司仍在系爭地上物營運使用中,系爭地上物如遭假執行拆除,非但建物本身難以回復原狀,且公司營運亦難以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並未釋明系爭建物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前段規定不符,而原判決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自可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所定供擔保金額,係依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尚有未洽,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核算為適當,此有本院102年度抗字148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從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一項之地上物部分,應變更為70萬6,706元(面積504.79平方公尺×1,400元=706,706元);主文第二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二項之地上物部分,應變更為286萬9,468元(面積2049.62平方公尺×1,400元=2,869,468元);主文第三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三項之地上物部分,應變更為495萬6,140元(面積3540.1平方公尺×1,400元=4,956,140元);主文第四項及第六項所示第四項之地上物部分,應變更為235萬5,696元(面積1682.64平方公尺×1,400元=2,355,696元);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示第五項之地上物部分,應變更為593萬2,962元(面積4237.83平方公尺×1,400元=5,932,962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以地上物所占用面積作為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亦應以地上物所占用面積計算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張王明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而命上訴人張王明將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5筆土地返還,及上訴人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離,則原判決以該5筆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核算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當,縱令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以地上物占用面積作為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屬實,核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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